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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8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宝兴与黄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宝兴,黄屹,漳州欧瑞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8535号原告詹宝兴,男,1978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彬彬,福建力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屹,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佳丽,女,福建欧瑞园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漳州欧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彬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佳丽,女,福建欧瑞园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代表人许励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达,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詹宝兴与被告黄屹、被告漳州欧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宝兴的委托代理人石彬彬、被告黄屹、被告漳州欧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佳丽、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宝兴诉称:2015年5月28日17时34分,被告黄屹驾驶闽XXXX**号轿车在石亭镇漳华路秋坑村路段横穿公路时与原告詹宝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56990.71元。原告出院后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属失地农民,且常年在城里打工,伤残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6990.71元;2、护理费35107元/年÷365天×12天+35107元/年÷365天×168天=17313.04元;3、陪护水电费110元;4、误工费35107元/年÷365天×12天+35107元/年÷365天×270天=27123.7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6、营养费56990.71元×20%=11398.14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999元;8、交通费5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精神损失费6000元;11、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10%×20年=61444.8元;12、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93779.45元。被告漳州欧瑞贸易有限公司是肇事闽XXXX**号轿车的车主,该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3779.45元;2、被告黄屹、被告漳州欧瑞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屹、漳州欧瑞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屹系被告漳州欧瑞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漳州欧瑞贸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在被告黄屹履行职务期间。我方以被告黄屹的名义预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0元,但预付款实际是被告漳州欧瑞贸易有限公司出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漳州欧瑞贸易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若有剩余,要求原告返还。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9310.7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医保用药的10%计算;后续治疗费诉求偏高,不应超过600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出院后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交通费不超过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民,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偏高,最多不应超过3000元;陪护水电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与本案无关;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7时34分许,被告黄屹驾驶闽XXXX**号轿车在漳华路石亭镇秋坑村路段横穿公路时与原告詹宝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车损及原告詹宝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第3506023201504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詹宝兴无责任。原告詹宝兴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56990.71元,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下骨折。出院时医师建议:1、继续保持切口干燥,术后12-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予拆除缝线(皮内缝合者不用拆线);2、术后3个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由医生决定是否下地负重行走,术后半年及一年时需返院随访;3、术后应加强双下肢的主被动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平时多进食带壳的虾、骨头汤等含钙丰富的食品,以促进骨折愈合;5、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可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6、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避免严重后果出现。原告出院时自行购买轮椅、拐杖,支付费用999元。诉讼前,原告詹宝兴自行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詹宝兴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詹宝兴出院后护理期为168天;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为180天。为此,原告詹宝兴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漳州欧瑞贸易有限公司以被告黄屹的名义预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若预付款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时,余款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漳州欧瑞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后续治疗费按6000元计算。被告漳州欧瑞贸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闽XXXX**号轿车的车主,被告黄屹系被告漳州欧瑞贸易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事故发生在履行工作任务期间。被告黄屹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证》、户口本,证明以原告詹宝兴的父亲詹大北为户主的家庭户向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鳌门村民委员会承包了责任地面积为2.8亩的水田和6.3亩的旱地。原告又提供了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鳌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漳州市石亭镇人民政府公章),该证明内容:兹有我村第11组村民詹宝兴同志,其家庭的承包地已被国家开发征用9.634亩。该两组证据可证明原告詹宝兴一家所承包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原告詹宝兴属失地农村居民。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506023201504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及用药清单;3、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5、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6、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土地承包经营证》、户口本,石亭镇鳌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转账凭证;8、收条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詹宝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6990.71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为9310.71元):即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2、护理费9233.62元:原告住院治疗12天,其家庭成员也属失地农村居民,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标准计算,但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35107元/年÷365天×12天=1154.2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68天,但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因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按50%计算,即出院后护理费35107元/年÷365天×168天×50%=8079.42元。两项合计9233.62元。3、误工费9137.44元:原告属失地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止为95天,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按35107元/年标准计算,应予采纳,因此误工费为35107元/年÷365天×95天=9137.44元;本案鉴定机构虽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天,但对于原告主张超过上述认定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住院治疗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12天×20元/天=240元。5、营养费4559.2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生意见,其营养费酌情按医疗费的8%计算,因此营养费为56990.71元×8%=4559.26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999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其在出院时自行购买轮椅、拐杖,支付费用999元,应属合理费用,依法应纳入赔偿范围,因此原告该项诉求应予支持。7、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8、残疾赔偿金61444.8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其属失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0722.4元/年×10%×20年=6144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詹宝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伤害,因此原告詹宝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与被告均同意取出内固定物费用按60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各项合计153804.8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023201504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黄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詹宝兴无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詹宝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53804.83元,被告漳州欧瑞贸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闽XXXX**号轿车的车主,又是被告黄屹的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33.62元、误工费9137.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9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6014.86元;原告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还有医疗费37680元(已扣除非医保医疗费93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559.2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48479.2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漳州欧瑞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原告非医保医疗费9310.71元,与其预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相抵扣后,原告詹宝兴应返还被告漳州欧瑞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5689.29元。护理费已包含陪护水电费,原告诉求赔偿陪护水电费110元,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金保支公司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宝兴各项损失合计96014.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宝兴各项损失合计48479.26元;三、被告漳州欧瑞贸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詹宝兴非医保费医疗费9310.71元,与其预付原告詹宝兴的医疗费15000元相抵扣后,剩余预付款5689.29元,原告詹宝兴应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漳州欧瑞贸易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詹宝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6元,减半收取2088元,由原告詹宝兴负担531元、被告漳州欧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57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詹宝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施清杭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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