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12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南岸区南坪华顺网吧,趁被害人张某乙、舒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张某乙的一部“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3730元)以及舒某的一部“iphone”5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iphone”6手机销赃,因“iphone”5手机破损,销赃未果而被张某甲丢弃。2015年9月27日,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舒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乙被盗手机折价款3730元,退赔被害人舒某涉案手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