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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德儒与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儒,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赵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秀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德儒为与被上诉人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药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吉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于1978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2005年11月被告在未向原告请假的情况下,长期旷工至今,原告念其工作多年的情份未将被告开除,并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应由被告缴纳的保险费部分也是由原告为其垫付的,因此,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的被告个人应缴纳的2005年11月至2014年4月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共计18222.39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德儒辩称:1978年9月我到原告处工作,做商务代表。2005年12月因得了浸润性肺结核,有传染性,单位领导让我回家休息,每月给我1800元工资,其他的待遇如采暖费、职工福利、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变。2006年12月到单位取欠我的工资和采暖费、奖金13780元、买断5616元,单位说等对帐后再给,至今未给付。我打电话要求上班,单位说我这个病不适合上班,单位也不少你的工资。2014年5月份单位通知我取走劳动关系,说我不适合在单位工作了,我说我做什么都可以,希望在红药厂工作,2014年5月18日在网上查我的各种保险都停了,2014年5月1日单位模仿我的笔记解除劳动合同。我不同意返还各种保险费,有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认定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于1978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并垫付了应由被告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共计18222.39元(2005年11月至2014年4月)。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劳动者负责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部分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德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沈阳红药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自2005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止垫付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共计18,222.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德儒负担。杨德儒上诉称:2005年我患病,单位怕我传染他人,让我回家休息,答应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可单位并没有给我发工资,故社会保险中个人承担的部分,也应该由单位承担。另,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我领取了工资,这几个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单位已经从我的工资里扣除。红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自2005年10月开始长期旷工,单位不应该承担其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社会保险问题。上诉人主张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已经领取了工资,相应的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单位已经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院(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40号民事案件中,其自述2005年10月起单位未再支付工资,上诉人上诉事实与前述事实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德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