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4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史鑫磊诉被告郭顺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鑫磊,郭顺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456号原告史鑫磊。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郭顺。原告史鑫磊诉被告郭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洪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鑫磊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鑫磊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在原告的修理厂修理其所有的车辆,累计欠款6540.00元,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5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顺在原告史鑫磊处修理车牌号为冀HN92**号车一辆,在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共欠原告车辆修理费及配件费3140.00元,于2014年6月29日更换轮胎,欠款3400.00元,两项合计65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郭顺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1、2014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原告的修理厂更换轮胎所欠轮胎款3400.00元。2、修车费用明细表二张。是被告在原告修理厂修车所欠的费用。2013年拖欠修理费及配件费1500.00元,2014年拖欠修理及配件费1640.00元。共计欠款3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顺在原告处修车,所欠修理费、配件费、轮胎费共计65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账单明细表予以证实,被告郭顺应承担偿还此笔欠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鑫磊修理费及配件款人民币654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马天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