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8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陆振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8195号罪犯陆振华,男,汉族,1986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门刑初字第0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15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陆振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于2015年9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以罪犯陆振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陆振华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振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振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