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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4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俊云与董宝国、白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云,董宝国,白文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4014号原告:李俊云,农民。被告:董宝国,农民。被告:白文英,农民,系被告董宝国前妻。原告李俊云与被告董宝国、白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云、被告董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云诉称:原告从2000年始经营塑料行业。在2008年被告董宝国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塑料颗粒,至今欠原告货款71600元,大写柒万壹仟陆佰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欠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料款,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月20日被告董宝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立军料款5650元整,大辛庄董宝国欠,2008年1月20日欠。元月23日拉低压料20袋加5650元。3月24日又拉走一吨40袋合款11300元整,董宝国欠。”2、2008年4月1日被告董宝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料款2吨,共和款22800元整。大辛庄董宝国欠,2008年4月1日。”3、2008年4月25日被告董宝国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料款一吨合款11400元整。大辛庄董宝国欠,2008年4月25日欠。”4、2008年2月23日被告董宝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利军料款5650元整,大辛庄董宝国欠,2008年2月23日欠。26号加10袋董宝国欠。”5、2008年4月12日被告董宝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料一吨合款11300元,大辛庄董宝国欠,2008年4月12日欠。”6、2008年3月19日被告董宝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大辛庄董宝国欠料款30袋,¥8475元整,大辛庄董宝国欠,2008年3月19日。”7、2008年5月8日被告董宝国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5月8日拿走支票一张8500元,现金500元,大辛庄董保国,2008年5月8日。8、2014年8月15日被告董宝国为原告出具汇总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俊云料款71600元整,董宝国欠,2014.8月15日”。9、原告黄秀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董宝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条是被告董宝国出具的,被告董宝国与白文英在2012年办理的离婚手续。被告董宝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白文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0年始经营塑料行业。在2008年,被告董宝国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塑料颗粒,当年为原告出具7张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董宝国于2014年8月15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总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李俊云料款71600元整,董宝国欠,2014.8月15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董宝国与白文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白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欠款。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料款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宝国给付原告李俊云塑料颗粒款71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白文英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董宝国负担。被告董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人民币795元;被告白文英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宏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冯兴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