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敏与永嘉县江北狂野十足皮鞋厂、章永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永嘉县江北狂野十足皮鞋厂,章永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586号原告:周敏,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雄俊,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嘉县江北狂野十足皮鞋厂。经营者:章永建,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6********,汉族,经商,住永嘉县巽宅镇云岩村第13队。被告:章永建,同经营者章永建。原告周敏诉被告永嘉县江北狂野十足皮鞋厂(以下简称狂野皮鞋厂)、章永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0月20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雄俊及被告狂野皮鞋厂的经营者章永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狂野皮鞋厂欠原告货款146900元。并由被告章永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上述款项,被告狂野皮鞋厂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章永建系该厂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嘉县江北狂野十足皮鞋厂支付原告货款1469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章永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欠条出具后,章永建已陆续支付款项90000元,对章永建已支付的款项,同意其中40000元作为本案货款予以扣减,同时撤回要求被告章永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永嘉县江北狂野十足皮鞋厂支付原告货款1069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章永建的身份情况;3、欠条,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900元的事实;4、退股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退出与章永建的合伙,本案欠条是被告狂野皮鞋厂出具给原告的债务,与合伙无关。被告狂野皮鞋厂辩称:章永建、朱中军及原告原来合伙经营狂野皮鞋厂,朱中军于2014年11月18日退伙,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退伙。退伙时口头约定债务由章永建承担。被告有欠原告货款,但应该没有出具过本案146900元的欠条。另,对已支付给原告的90000元款项,要求其中40000元作为本案货款予以扣减,对尚欠的货款被告同意支付。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狂野皮鞋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退股协议书不完整,原先的退股协议书有载明排款事宜;2、合伙合作协议书,以证明天美斯厂、温州鹿城区狂野十足皮鞋厂都是被告章永建和原告及案外人朱中军三人合伙经营;3、朱中军与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以证明朱中军于2014年11月18日退股。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签字及印章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欠本案货款;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撕掉了半张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证据1并非原件,对主文部分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手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朱中军及原告退伙时间均早于欠条出具时间;对证据3表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欠条,被告对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退股协议书,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退股协议书系同一证据,对相同部分的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退股协议书中手写部分内容,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朱中军、章永建与原告周敏签订一份合伙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皮鞋制造项目,其名称暂定为温州市鹿城区狂野十足皮鞋厂。后在实际经营中,以被告永嘉县江北狂野十足皮鞋厂名义进行经营,并于2014年12月15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伙经营过程中,朱中军于2014年11月18日退股,2014年12月5日原告周敏退股。退股时,朱中军及原告周敏分别与章永建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并口头约定永嘉县江北狂野十足皮鞋厂债务由章永建负责偿还。2015年3月6日,被告永嘉县江北狂野十足皮鞋厂的经营者章永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3月6日,温州市瓯(江)北狂野十足(皮)鞋厂欠周敏货款146900元。章永建在欠条上签字并盖被告永嘉县江北狂野十足皮鞋厂印章予以确认。欠条没有载明付款期限。出具欠条后,被告狂野皮鞋厂陆续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现尚欠货款1069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经催讨未全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嘉县江北狂野十足皮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敏货款106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永嘉县江北狂野十足皮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黄跃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