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文龙、张晓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文龙,张晓燕,毛荣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490号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铁。委托代理人:罗义,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龙。被告:张晓燕。被告:毛荣森。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文龙、张晓燕、毛荣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龙、张晓燕、毛荣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文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86%。被告毛荣森、案外人张小燕、张晓军、苏苗富、庄雪燕以出具保函或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方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文龙汇款1000000元。被告王文龙借款后,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不再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文龙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毛荣森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王文龙、张晓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决被告毛荣森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各被告承担保全费用5000元;4、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判决被告王文龙、张晓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6%,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自2015年6月5日起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王文龙与张晓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银汇款凭证,证明被告王文龙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借款确认书,证明被告张晓燕对被告王文龙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予以确认并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5、自然人保证函、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毛荣森、案外人张晓军、张小燕、苏苗富、庄雪燕对被告王文龙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用发票、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用及公告费用的事实。被告王文龙、张晓燕、毛荣森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文龙、张晓燕、毛荣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文龙与被告张晓燕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晓燕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对被告王文龙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一切债务都予以确认并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3月11日,被告毛荣森出具《保证函》一份,对原告向被告王文龙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文龙与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年10日,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86%,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罚息、复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同日,原告履行借款发放义务。被告王文龙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王文龙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案外人张晓军、张小燕、苏苗富、庄雪燕于2015年6月4日代被告王文龙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剩余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作出(2014)温平保字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案外人苏苗富、庄雪燕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西洋路商住楼A幢营业房6号房屋、案外人张晓军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453号房屋各一间,并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晓燕签订的《借款确认书》、与被告毛荣森签订的《保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文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79%计收罚息、复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86%,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6月4日,自2015年6月5日起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龙、张晓燕二人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晓燕自愿出具借款确认书,对被告王文龙的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并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荣森自愿对被告王文龙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毛荣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保全费用5000元,因该费用并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公告费2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龙、张晓燕、毛荣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文龙、张晓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6%,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6月4日,自2015年6月5日起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公告费用260元;二、被告毛荣森被告王文龙、张晓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阳县众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王文龙、张晓燕、毛荣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茜茜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