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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受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绍兴华钟化纤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强,绍兴华钟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受终字第10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志强。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绍兴华钟化纤有限公司。上诉人张志强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受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15)绍越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诉讼中,有效上诉请求为三项:1、判令被告支付因违法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违法未与原告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2、判令被告与原告补签书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他两项因被上诉人称未经劳动仲裁而撤回。2015年8月20日,上诉人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出具未立案证明后于2015年9月9日递交民事起诉状,有二项起诉请求:1、判令2014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故此就前面3项诉讼请求的侵害发生在2014年12月8日之前,而后二项诉讼请求的侵害发生在2014年12月25日之后,一审法院作为立案庭,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能审查形式要素是否重复,对于内容的实质性等问题无权审查,更不能以此为由侵害上诉人的诉讼公民权利。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重新立案;上诉人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的实质就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该请求已在2015年4月28日一审法院受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案件中进行了审查。现上诉人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代理审判员  金燕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