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78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1年3月19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2013年6月,因介绍他人卖淫,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稻香村派出所行政拘留2日。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11月份开始,李成(已判刑)操控七名左右卖淫女,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彭某、徐涛、苏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附近向宾馆、酒店散发色情信息卡片。被告人张某甲担任组长,负责带人散发卡片、接听嫖客电话确定交易价格等事项,并通过工作电话告知李成,由李成指派其掌握的卖淫女上门从事性交易。卖淫活动完成后,由李成、卖淫女、张某甲等三方,根据卖淫交易的收入按比例分成,牟取非法利益。2014年4月17日晚,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七天连锁酒店409房间、如家酒店2401房间等处抓获通过李成等人联系交易的卖淫嫖娼人员。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获利约人民币8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舒城县公安局杭埠派出所在合肥市包河区宁国新村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后移交至追逃单位合肥市经开分局,7月24日,经开分局将被告人张某甲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报告及光盘、话单、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明细账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解某、张某甲洁、邓某、马某、贾某、程某、胡某、谢某、宋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成、张某乙、彭某、李某、许某、陈某甲、晋敏、陈某乙、苏某、徐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李成等人招募、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仍积极提供散发色情信息卡片、与嫖客谈价格等帮助,协助李成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介绍卖淫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被外地公安机关抓获先行羁押的2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二、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