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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锦典羊绒服饰有限公司、苏州怡成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锦典羊绒服饰有限公司,苏州怡成服饰有限公司,太仓市江燕贸易有限公司,陆文明,陆云娥,陆文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豪,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锦典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家港镇。法定代表人陆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怡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茜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陆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太仓市江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家港镇茜中路。法定代表人黄费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文明。原审被告陆云娥。原审被告陆文中。上诉人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锦典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典公司)、苏州怡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成公司)、太仓市江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燕公司)、陆文明、陆云娥、陆文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商初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仓农商行一审诉称:2012年1月12日,太仓农商行与锦典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太仓农商行向锦典公司提供主债权本金不超过900万元的授信。同日,太仓农商行与怡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怡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锦典公司在上述授信项下所形成的相关债务提供400万元范围内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书。同日,太仓农商行又与江燕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江燕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锦典公司在上述授信项下所形成的相关债务提供500万元范围内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书。另外,陆文明、陆云娥、陆文中作为锦典公司的股东,在锦典公司向太仓农商行申请贷款时自愿承诺对锦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授信协议生效后,锦典公司陆续开始使用授信。2012年11月26日,锦典公司与太仓农商行签订了第一份《借款合同》;同年12月5日,锦典公司与太仓农商行又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太仓农商行依据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向锦典公司发放贷款各300万元。现贷款均已逾期,锦典公司并未归还,构成违约。故太仓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锦典公司立即归还太仓农商行借款本金573.7万元,利息89142元(暂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之后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2、太仓农商行有权对怡成公司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3、太仓农商行有权对江燕公司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4、陆文明、陆云娥、陆文中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锦典公司、怡成公司、江燕公司、陆文明、陆云娥、陆文中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经该院释明,如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太仓农商行则变更上述诉讼请求分别为:1、锦典公司返还太仓农商行借款本金573.7万元;2、赔偿利息损失利息89142元(暂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之后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3、确认太仓农商行因善意取得了怡成公司和江燕公司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陆文明、陆云娥、陆文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锦典公司、怡成公司、江燕公司、陆文明、陆云娥、陆文中承担诉讼费用。锦典公司、怡成公司、陆文明、陆云娥、陆文中一审辩称:对锦典公司的借款事实及怡成公司、江燕公司、陆文明、陆云娥、陆文中的抵押或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江燕公司一审辩称:1、对江燕公司办理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陆文明提供虚假的房产证办理抵押,欺骗担保人,因此抵押并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所涉借款是陆文明涉嫌骗取贷款罪等刑事案件,本案应中止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太仓农商行与锦典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编号:0107-2012-00000037),约定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太仓农商行向锦典公司提供本金不超过9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太仓农商行与怡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年(牌楼高抵)字第00000037A号),约定怡成公司以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石化路北侧茜东村16组1幢、2幢房产(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浮桥字第××号和0600003193号)为锦典公司上述期间的债务提供400万元范围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金额为400万元。太仓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给原告颁发了他权证(他权证号:太房他证浮桥字第06000034**号)。同日,太仓农商行与江燕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年(牌楼高抵)字第00000037B号),约定江燕公司以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茜东路房产(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浮桥字第××号)为锦典公司上述期间的债务提供500万元范围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金额为500万元。太仓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给原告颁发了他权证(他权证号:太房他证浮桥字第06000034**号)。2012年11月26日,太仓农商行与锦典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107-2012-00000702),约定由太仓农商行向锦典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贷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锦典公司以按季计息到期还本方式支付合同项下本金和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如锦典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超过7日,太仓农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如锦典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又未获准展期的,太仓农商行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同日,太仓农商行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锦典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贷款本金。2012年12月5日,太仓农商行与锦典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07-2012-00000707),约定由太仓农商行向锦典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止,其它约定与第一份借款合同相同。同日,太仓农商行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锦典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贷款本金。至2013年5月25日,上述两笔借款合同项下锦典公司合计结欠太仓农商行贷款本金573.7万元,利息89142元(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另查明,陆文明系锦典公司和怡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日,陆文明、陆云娥、陆文中作为锦典公司的股东,在《企业客户基本信息登记表》中向太仓农商行书面承诺,保证锦典公司按约履行还本付息,如违反承诺,股东愿意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再查明,2010年12月10日,怡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鑫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怡成公司将其名下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浮桥字第××号和0600003193号)抵押给吴中鑫源公司,1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吴中鑫源公司,房产交易管理部门颁发了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浮桥字第06000029**号和第0600002976号)。2010年12月27日,吴中鑫源公司的他项权证书被注销,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2011年4月20日,怡成公司又将其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颁发了他项权证书。2012年1月5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他项权证书被注销,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2012年1月17日,怡成公司与太仓农商行最后设定了本案最后一次抵押。2010年12月10日,江燕公司与吴中鑫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江燕公司将其名下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浮桥字第××号)抵押给吴中鑫源公司,1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吴中鑫源公司,房产交易管理部门颁发了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书:太房他证浮桥字第06000029**号)。2010年12月27日,吴中鑫源公司的他项权证书被注销,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2011年1月12日,江燕公司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交易部门颁发了他项权证书。2011年4月18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他项权证书被注销,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2011年4月20日,江燕公司又将该房产权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颁发了他项权证书。2011年12月3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他项权证书被注销,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2012年1月12日,江燕公司与原告最后设定了本案最后一次抵押。2014年6月18日,陆文明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太仓市公安局向太仓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14)太刑二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陆文明持虚假的注销材料(伪造的银行公章及他项权证书)将设定在吴中鑫源公司名下的怡成公司和江燕公司的房产抵押登记注销,又将其抵押在原告名下,骗取贷款资金的犯罪事实,认定陆文明犯骗取贷款、承兑汇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2014年1月14日,该院受理了吴中鑫源公司诉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并追加了太仓农商行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三人。2015年1月20日,该院作出(2014)太行初字第0003号-第0006号行政判决四份:1、撤销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注销太房他证浮桥字第06000029**号、第0600002976号、第0600002977号、第060000297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行政行为;2、恢复吴中鑫源公司对太房权证浮桥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的抵押权。2015年4月27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本院判决的终审判决。以上事实,有太仓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书,该院调取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档案、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一、两份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二、原告是否能够行使抵押权?三、各保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两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作出的(2014)太刑二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陆文明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陆文明持伪造的银行公章及他项权证书将设定在吴中鑫源公司名下的怡成公司和江燕公司的房产抵押登记注销,又经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以下简称“太仓交行”)抵押再注销,最后将其抵押在太仓农商行名下,其作为锦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太仓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就是骗取贷款。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款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故本案中借款合同无效。同时,《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是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合同,属于从合同,因此,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太仓农商行与怡成公司、江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陆文明、陆文中、陆云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太仓农商行是否能够行使抵押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太仓农商行无法行使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太仓农商行与怡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牌楼高抵)字第00000037A号)、与被告江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牌楼高抵)字第00000037B号)基于该院第一个争点的理由均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并按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份抵押担保合同至始无效,太仓农商行诉请将发放的贷款返还,怡成公司和江燕公司亦不必承担履行抵押的合同义务,则太仓农商行无法基于合同取得抵押权,因此其要求行使抵押权无合同依据。2、根据原审法院(2014)太刑二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及本案查明事实,怡成公司名下的太房权证浮桥字第××、0300003192号房屋和江燕公司名下的太房权证浮桥字第××号房屋,于2010年12月13日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均为吴中鑫源公司,吴中鑫源公司取得了房产部门发放的房屋他项权证。之后又经过违法办理抵押登记给太仓交行并违法注销,第三次抵押给了太仓农商行。太仓农商行为上述房屋登记的最后一个抵押权人,于2012年1月17日取得了他项权证书(他权证号:太房他证浮桥字第06000034**号、太房他证浮桥字第06000034**号)。涉案房屋第一次登记的他项权证原件仍保存于吴中鑫源公司,陆文明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系伪造的,贷款抵押登记注销委托书及太仓市房屋他项权证注销证明亦系其伪造,骗取了多笔贷款或银行承兑。陆文明在与太仓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时已具备犯罪事实,系属犯罪行为,已不具备善意取得抵押权的前提条件。根据该院作出(2014)太行初字第0003号-第0006号行政判决书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本院一审行政判决的四份终审判决,均认定同一抵押物可以设立多个抵押权,因吴中鑫源公司与怡成公司、江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尚未解除,从而判决吴中鑫源公司有权恢复对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对太仓农商行认为其系涉案房屋的唯一合法的抵押权人因缺乏依据而未予支持。基于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太仓农商行亦无法行使抵押权,故该院对太仓农商行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各保证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1、陆文明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文明作为锦典公司、怡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故意使用虚假的注销材料骗取贷款,全程参与实施伪造资料、违法注销抵押登记、骗取多家银行贷款,具有完全过错,其构成恶意串通欺骗债权人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法理原则,该院认为陆文明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陆云娥、陆文中应承担全部债务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借款合同无效致使保证合同无效,则保证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过错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陆云娥、陆文中参与陆文明实施的犯罪过程或有其他过错行为,因此陆云娥、陆文中应承担全部债务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且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锦典公司返还太仓农商行借款本金573.7万元,赔偿利息损失89142元(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陆文明对锦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陆云娥、陆文中对锦典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由原审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太仓农商行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太仓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8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823元,由锦典公司、陆文明负担57663元,陆云娥、陆文中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负担上述费用。太仓农商行负担160元。上诉人太仓农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判定合同目的是否非法应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订约目的,虽然陆文明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骗取贷款,但太仓农商行是正常的放贷义务,目的是为了从事正正常的经营活动,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判定借款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情形应适用《合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陆文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受损害方有权撤销合同,也有权选择维持借款合同的效力,要求继续履行。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其从合同《抵押合同》也应为有效。3、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太仓农商行作为善意第三人也应善意取得怡成公司、江燕公司房产的抵押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燕公司二审答辩称:由于陆文明为了骗取贷款采取了伪造公文的手段,达到了目的,该行为是犯罪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行为应当是无效的。从登记的角度可以重复抵押,但是本案是基于犯罪而产生的登记,这一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行为无效,行政诉讼关于可以重复抵押的描述与法院确认无效并不冲突。被上诉人锦典公司、怡成公司、陆文明、陆云娥、陆文中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文明采取伪造银行公章及他项权证书将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办理注销抵押的登记,并将该房产作为贷款抵押财产而抵押给太仓农商行,其主观上存在恶意,目的在于满足银行放贷条件,以期骗取贷款。因此在陆文明与太仓农商行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合同一方当事人陆文明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应确定为无效。太仓农商行认为在签订该合同的过程中其不存在非法目的,但该情形仅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产生影响,并不影响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存在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太仓农商行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太仓农商行与怡成公司、江燕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也无效,虽然该两份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已设立为太仓农商行抵押权,但生效的行政判决已经恢复了涉案房屋原抵押权人吴中鑫源公司抵押权人的身份,因此太仓农商行已不具备善意取得抵押权的前提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23元,由上诉人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俊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