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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洪谦、訾相艳与金岩海、孙勇、泰安振通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谦,訾相艳,金岩海,孙勇,泰安振通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宋洪谦,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訾相艳,女,汉族,196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乾,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岩海,男,回族,198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孙勇,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泰安振通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泰汶路1133号。法定代表人邹兰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弭宪伟,系该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43号。负责人刘汉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海峰,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西段虹桥宾馆对过。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红,该公司职工。原告宋洪谦、訾相艳与被告金岩海、孙勇、泰安振通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谦、訾相艳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新、梁乾,被告金岩海,被告振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弭宪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洪谦、訾相艳诉称,2014年3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金岩海驾驶鲁J×××××号轿车沿博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啤酒厂对面时,与原告宋洪谦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孙勇停放在路边的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振通运输公司)相撞,致使金岩海、宋洪谦、訾相艳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金岩海、孙勇负事故同等责任,两原告无责任。由于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25441.86元。被告金岩海辩称,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误工费没有这么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应是1400元,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孙勇未答辩。被告振通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金岩海答辩意见,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合法证件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比例50%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9时50分许,金岩海驾驶鲁J×××××号轿车沿博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啤酒厂对面时,与前方宋洪谦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孙勇停放在路边的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金岩海、宋洪谦及摩托车乘坐人訾相艳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金岩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宋洪谦、訾相艳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治疗,宋洪谦被诊断为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等,住院16天,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6287.75元;訾相艳被诊断为锁骨骨折等,住院20天,于2014年4月19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8152.91元。两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了泰安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实两原告工资分别为3400元、3300元,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停发工资,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并非该二人护理。2014年8月8日,宋洪谦、訾相艳之伤经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评定,均构成十级伤残,并分别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认为过高。原告宋洪谦主张交通费300元,訾相艳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同意酌情处理。宋洪谦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因被告有异议,后经本院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102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訾相艳依据诊断证明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费用过高。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发生事故后,被告金岩海已向两原告支付治疗费用10000元。鲁J×××××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该车为振通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孙勇为该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工作期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收到条等在卷证实。由于被告孙勇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金岩海、孙勇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泰安交警一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金岩海、孙勇负事故同等责任,两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金岩海所驾驶的鲁J×××××号轿车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金岩海承担(50%);孙勇所驾驶的鲁J×××××(鲁J×××××挂)号重型车属振通运输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且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50%),超出部分由振通运输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原告宋洪谦、訾相艳分别要求医疗费16287.75元、18152.91元,提供了相应费用单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两原告各支付5000元,因金岩海已向两原告支付10000元,本院视为向两原告各支付5000元,宋洪谦、訾相艳医疗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分别为6287.75元、8152.91元,由金岩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按比例各承担3143.88元、4076.46元,金岩海多支付部分,由原告予以退还。两原告要求按3400元、33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仅提供了海义工贸公司证明,无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单等,且被告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可根据原告住址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宋洪谦为3782.47元(10620元÷365天×130天),訾相艳为3782.47元(10620元÷365天×130天)。护理费两原告均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虽有异议,结合护工费用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宋洪谦护理费计1238.97元(28264元÷365天×16天),訾相艳护理费计1548.71元(28264元÷365天×20天)。两原告分别要求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及鉴定费800元,提供了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每日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每日30元计算,宋洪谦、訾相艳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480元(30元×16天)、600元(30元×20天),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支付医疗费,该补助费应由金岩海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支付。两原告分别要求交通费300元、200元,结合本案原告伤情、住院等情况,本院酌定均为200元。宋洪谦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经委托鉴定,该请求不超出鉴定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訾相艳要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不认可,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数额不准确,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洪谦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91.24元,护理费619.49元,残疾赔偿金1062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500元,计18730.73元;赔付原告訾相艳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91.24元,护理费774.36元,残疾赔偿金10620元,交通费100元,计18385.6元。合计37116.3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洪谦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91.24元,护理费619.49元,残疾赔偿金1062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500元,计18730.73元;赔付原告訾相艳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91.24元,护理费774.36元,残疾赔偿金10620元,交通费100元,计18385.6元。合计37116.3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洪谦医疗费31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计3383.88元;赔付原告訾相艳医疗费407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4376.46元。合计7760.34元。四、被告金岩海赔偿原告宋洪谦医疗费31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400元;赔偿原告訾相艳医疗费407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400元;总计8560.34元,金岩海已付10000元,超出1439.66元,由原告退还金岩海。五、被告泰安振通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洪谦鉴定费400元,訾相艳鉴定费400元,计8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被告孙勇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宋洪谦、訾相艳负担850元,被告金岩海负担980元,被告泰安振通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同庆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