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陶克明、庞露、南京市江宁区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陶克明,庞露,南京市江宁区公路管理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克明,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凯,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露,男,汉族,1984年12月2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九竹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克林,南京市江宁区公路管理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魏春西,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鲜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克明、庞露、南京市江宁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7日8时许,公路管理站的职工庞露在工作期间驾驶公路管理站的苏A×××××号小型客车在宁丹路24.7KM处,追尾案外人陆家松驾驶的皖E×××××号小客车,造成庞露及其车上乘坐的2人受伤,陆家松及其车上乘坐人陶克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庞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陶克明伤后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5分、脑挫裂伤(额顶,左)、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额、右)、颈部外伤、皮肤擦挫伤、烟雾病,住院治疗21天。2015年4月22日,陶克明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5月1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陶克明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陶克明支付鉴定费3160元。2015年5月27日,陶克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向其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5365.29万元,并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陶克明伤后损失为医疗费261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按15元计算)、护理费4020元(住院21天,每天按80元计算、出院39天,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费26451元(按2013年度江苏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902元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按每年34346元计算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06174.99元。陶克明还主张了财产损失费7900元。事故后,公路管理站已支付陶克明10000元。2015年3月,陶克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原审被告赔偿。审理中,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公路管理站未同意,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陶克明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供了购买手机的收据2份。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公路管理站的职员庞露驾驶的机动车与案外人陆家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陶克明受伤,庞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露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陶克明伤后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公路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公路管理站承担的部分,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陶克明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陶克明有财产损失,且三原审被告也不认可陶克明存在财产损失,故陶克明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陶克明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陶克明伤后的经济损失206174.99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因公路管理站已支付给陶克明1000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给付陶克明的赔偿款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公路管理站。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陶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4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974元,由公路管理站负担(此款已由陶克明垫付,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给付公路管理站的款项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陶克明)。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扣除陶克明的非医保用药错误。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其次,按照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卫医发(2007)175号)第二篇中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的第三条:“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以及病房和病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最后,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均规定了保险人有权依据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上诉人认为非医保费用应当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对被上诉人陶克明的伤残鉴定,上诉人在一审时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陶克明单方委托鉴定,同时该案选择鉴定机构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相关鉴定送检材料亦未经我公司质证,送检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等无法确定,剥夺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同时鉴定机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颅脑损伤的鉴定缺乏相应的资质条件,一审中原审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会诊记录,其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超出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陶克明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公路管理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庞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陶克明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过程中邀请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精神病鉴定专家对陶克明进行会诊,并形成会诊记录等材料。一审审理中,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刘某法医师出庭接受质询表示,该鉴定意见系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依照程序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专家进行会诊得出,该鉴定程序合法。质询中,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陶克明的颅脑损伤是否达到九级伤残表示异议。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经咨询司法精神科会诊专家后书面回复一审法院,表示陶克明的症状符合轻度精神障碍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二审庭审中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该会诊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清单、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会诊记录、回复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陶克明医疗费用损失部分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2.陶克明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纳。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提出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的异议,则应当对被上诉人陶克明治疗费用的不必要性和不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陶克明受伤后住院治疗,其用药均系根据医院的医嘱决定,其无法选择药品的种类和数量。故本院对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陶克明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事故受到的损伤进行鉴定,之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专家对陶克明的损伤进行会诊,该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理由充分。同时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一审中已对出、入院记录等检材进行质证,在二审中亦对会诊记录进行了补充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