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余浩泉与吴子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浩泉,吴子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91号原告余浩泉,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温万兴,男,居民,住新兴县。被告吴子泽,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余浩泉诉被告吴子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浩泉的委托代理人温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子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浩泉诉称,其与被告有珍珠棉买卖往来,双方约定原告供货给被告,由被告收货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共欠原告总货款168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还款保证单给原告执存,保证如到期不偿还货款的,将加倍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6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子泽无答辩,亦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经营皮具生意需向原告购买珍珠棉。双方口头约定先由原告供货,被告提货后再按约定价格结算并支付货款给原告。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确认其欠原告2013年之前的珍珠棉货款共16800元,并向原告保证于2015年3月30日前、4月30日前及5月30日前分三期清偿所欠货款,如无按时履行则加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无果,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证书原件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虽无就买卖珍珠棉一事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珍珠棉,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其拖欠原告珍珠棉货款16800元,有被告亲笔所立的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16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子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子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拖欠的货款16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余浩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吴子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钦宇代理审判员 练 韵人民陪审员 覃晓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泳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