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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尹素华与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素华,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999号原告:尹素华,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刘峰,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太和县。原告尹素华诉被告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素华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刘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1000元,刘峰收到现金后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每年利息3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为此,起诉要求:1、刘峰偿还借款21000元;2、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刘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刘峰向尹素华借现金21000元,刘峰收到现金后给尹素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尹素华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刘峰,2013.8.6号”。事后,尹素华向刘峰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尹素华身份证、借条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刘峰向尹素华借款21000元,由刘峰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尹素华要求刘峰偿还借款,刘峰应当偿还。双方对支付利息未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尹素华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尹素华也未提供何时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对尹素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尹素华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2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梅梅附:本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