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齐子榕与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子榕,王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齐子榕,男,1974年6月6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张现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峰,男,1978年7月3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原告齐子榕与被告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齐子榕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子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子榕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海峰到我家,说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后我将50000元借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当场给我出具了借条,并与我口头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望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峰未予答辩。根据原告齐子榕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以下案件审理焦点:原告齐子榕请求被告王海峰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海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证人孙某的庭审证言一份。证据1、2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海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于2014年4月29日偿还借款。被告王海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海峰因做生意于原告家中向原告齐子榕借款50000元,并当场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齐寨齐子榕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到2014年4月29日还清。如到期本人还不上,由担保人还款。借款人:王海峰担保人: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到期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海峰向原告齐子榕借款50000元有借据证明,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义强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齐子榕借款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海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彬审 判 员 童永奎人民陪审员 张红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鹏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