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孟召华与孟召升、孟召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召华,孟召升,孟召刚,银建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孟召华,男,汉族,1955年11月24日出生,住宁津县。委托代理人崔书岗,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孟召升,男,汉族,1964年11月18日出生,住宁津县。被告孟召刚,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宁津县。被告银建岭,女,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宁津县。系孟召刚之妻。原告孟召华诉被告孟召升、孟召刚、银建岭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立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5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孟召升、孟召刚、银建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召华诉称,2015年3月21日早上7时许,因被告孟召刚、银建岭夫妇没有按照与龙庄村委会签订的植树合同要求种植树木,原告受龙庄村委会委派与刘金庆、孟宪亭前去制止,三被告见村委会来人制止其植树行为,银建岭用铁锹猛铲原告,同时孟召升、孟召刚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心梗发作。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宁津县人民医院医治,原告病情稳定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合计为175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召升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这些钱,我没有殴打过孟召华,我也没和他打架。孟召华、孟宪亭、刘金庆和我兄弟孟召刚、兄弟媳妇银建岭在那吵的时候,我去拉架来,没有看到他们动手打架。孟召华当场并没有心梗发作。被告孟召刚在庭审口头答辩称,2015年3月21日早上七点,我与家人正想去填树(埋树坑),忽见孟宪亭正拿着铁锹、锄头(孟召华、刘金庆)共计三人,来拔我们所植的树,于是我妻赶紧跑过去上前与其理论、制止。因此与孟宪亭发生口角,和他们起了争执,孟宪亭连踹三脚,口中还骂不绝口,致使我妻(银建岭)跌入沟中,许久才缓过气来,造成我妻腹痛好多日,输液好多日后渐渐稍微好转,孟宪亭踹我妻子之后,我抱住了孟宪亭,孟召华就过来撕拽我,刘金庆就过来劝解,这时我哥(孟召升)去地里看麦苗回来正好赶上,与他们理论、劝解,又被孟宪亭、孟召华二人围殴,致使我哥昏倒在地,至此打了110后,警车来到方才平息此事。随后我哥住院治疗(××复发,多处软组织受伤,有轻微脑震荡),住院治疗后(因无钱治疗)回家慢养。孟宪亭其人现在在龙庄无任何职务,但是无所不用其及,是我村一霸,曾口出狂言(曾说:“别看我在龙庄村无任何职务,但是谁不听我的,我便打家伙。”)作为龙庄一代村霸的他,使我们村中人闻之色变,敢怒不敢言,希望贵院还我一家公道。我们一家人实在太冤枉了(我们一家人为何蒙冤,我合计与村两委班子选举有关,他曾叫嚣如不选他便报复大家,我没有选他,他才报复我,这是他的原话。法庭法官如不相信,可去我村实地调查)。孟召华和刘金庆是村委会的人,和孟宪亭他们三人拔我种的树,说我违反合同多种了一行,但孟召华和孟宪亭说在不影响别人的情况下允许多种,我种树没有影响到别人。被告银建岭在庭审口头答辩称,孟宪亭踹的我,把我踹到沟去了。我跟孟召华没有打架。原告称,原告的病是因为被告银建岭用铁锨猛铲其左臂以及被告孟召升和孟召刚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心梗发作。经审理本院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多少;二、原告之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承担多少。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由宁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11939.80元,该证据因原件丢失,从医院复印后又盖的章。证据二、宁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过程及病情。原告误工费455元,因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照32.50元计算,计455元,32.5元的依据是农村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而来。证据三、护理费14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雇佣刘金贵为其护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4天,计1400元,该费用有刘金贵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及刘金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伙食补助费14天,每天100元,计1400元。营养费30天,每天30元,计900元。证据四、鉴定费1000元,由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交通费500元,由法院酌情裁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594元。被告孟召升质证称,我们不懂,对证据都有异议。被告孟召刚质证称,我们不懂,对证据都有异议。被告银建岭质证称,我们不懂,对证据都有异议。但三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当庭出示了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以下证据:证据五、宁津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对孟宪亭的询问笔录。证据六、宁津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对刘金庆的询问笔录。证据七、宁津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对孟召华的询问笔录。证据八、宁津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对孟召升的询问笔录。证据九、宁津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对孟召刚的询问笔录。证据十、宁津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对银建岭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五,孟宪亭在笔录中明确说明了原、被告发生打架斗殴事件的起因,是因为被告没有履行与村委会签订的植树合同,原告做为村委会成员前去制止时与被告发生打斗,同时还证明被告银建岭用铁锨铲了原告左臂三下,孟召升、孟召刚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证据六,刘金庆陈述与孟宪亭的陈述基本一致,因此也能够证明上述事实。证据七,孟召华进一步证实被告银建岭铲其胳膊的事实,同时孟召升用拳头击打原告的脑袋和胸口。证据八,孟召升、证据九,孟召刚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植树问题发生殴斗事实。证据十,银建岭在笔录第二页认可“我家在龙庄村北河岸边上的承包地里种了两排树,村里只让种一排,村干部孟宪亭、孟召华过去把树给我拔了,因为这个事情,我们争执了”,该陈述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发生斗殴的起因是因为被告违反合同,原告作为村委会成员前去制止而造成的,同时被告也认可当天原、被告双方发生斗殴的事实。被告孟召升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孟召华、孟宪亭、刘金庆他们三人都是村委会的,他们说的事情不真实。被告孟召刚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孟召华、孟宪亭、刘金庆他们三人都是村委会的,他们说的事情不真实。被告银建岭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孟召华、孟宪亭、刘金庆他们三人都是村委会的,他们说的事情不真实。原告提交证据十一,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孟召华的伤病关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与他人争执殴斗是急性心梗的诱发因素,同时证明了原告因急性心梗发作与遭到被告的殴打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孟召升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不懂。被告孟召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懂其中的内容。被告银建岭质证称,我也不懂。被告孟召刚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大队说在不影响别人的情况下允许多种。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调查的前提下,被告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因此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证明共花费11939.84元,该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其上有宁津县人民医院的专用章,结合证据二住院病案,应认定合法有效。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5元,是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14天计算,并无不当,其主张应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佣刘金贵护理,并提供了证据三刘金贵的证明,但没有刘金贵的误工损失证明,刘金贵也未出庭作证。结合证据二,以及刘金贵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每天32.5元计算,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4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应为140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其主张应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49.84元。二、关于原、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九、十,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十一应予确认。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1日,因被告孟召刚、银建岭种树,与原告发生争执、殴斗的事实,双方有语言冲突和肢体接触,并导致原告心梗发作住院治疗。原告心梗发作虽不是被告孟召刚、银建岭殴打所致,但根据证据十一鉴定结论,原告与他人争执、殴斗是其急性心梗的诱发因素。因此,被告孟召刚、银建岭与原告争执、殴斗,是造成原告急性心梗发作的诱发因素,被告孟召刚、银建岭应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召刚、银建岭赔偿原告孟召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449.84元的30%,即4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孟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孟召华承担177元,被告孟召刚、银建岭承担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立真审 判 员 朱孟友人民陪审员 闫晓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超军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