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黎萍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吴春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萍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吴春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黎萍英。委托代理人:何小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代表人:蒋颖。委托代理人:戴丽、XX。被告:吴春佳。原告黎萍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嘉兴南湖公司)、吴春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10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萍英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李、被告中保嘉兴南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吴春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萍英起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乘坐尚国安驾驶的豫P×××××汽车与被告吴春佳驾驶的浙F×××××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前往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春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浙F×××××汽车在被告中保嘉兴南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保险期间。2015年4月22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007元(其中医药费16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4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中保嘉兴南湖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其余损失由被告吴春佳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保嘉兴南湖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案中涉及三人受伤,请求法庭对本案交强险依法进行分割。对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部分持有异议,主要是医疗费应参照医保赔付;原告出险时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吴春佳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二、驾驶证1份、行驶证信息1份、保单2份,证明车辆信息及被告吴春佳驾驶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三、金山医院病历1份及出院记录1份、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9份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证据五、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4个月、护理期(含住院)为1个半月,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1个月。证据六、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七、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籍。证据八、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尚国安系夫妻关系。证据九、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保嘉兴南湖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622.9元(包括伙食费245.4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收据并非为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在出险后从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吴春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中保嘉兴南湖公司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应参照医保进行赔付。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金额无异议。被告吴春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尚国安已与被告中保嘉兴南湖公司、吴春佳就其损失达成协议,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2015)嘉平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调解书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九,能相互印证,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保嘉兴南湖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吴春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4年11月5日18时01分,被告吴春佳驾驶浙F×××××轿车沿平湖市东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西大道光明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沿东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尚国安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尚国安、王丽萍(浙F×××××轿车乘坐人)及原告黎萍英(豫P×××××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春佳负事故主要责任,尚国安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丽萍及原告黎萍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日,先后共支出医疗费16067.75元(已扣除住院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245.4元)。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黎萍英于2014年11月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共4根),属《道标》十(X)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4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半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另查,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尚国安已与被告中保嘉兴南湖公司、吴春佳就其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递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2015)嘉平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尚国安的损失由被告中保嘉兴南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136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95.06元。再查,原告黎萍英与尚国安于1998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丈夫尚国安于2015年4月30日户口由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西路77号9号楼4单元15号迁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新民北路17号,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户口由广东省阳山县黎埠镇迁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新民北路17号,该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又查,被告吴春佳驾驶的浙F×××××轿车在被告中保嘉兴南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诉讼中,原告及被告中保嘉兴南湖公司、吴春佳一致确认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2377.5元(不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45.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春佳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中保嘉兴南湖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保嘉兴南湖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吴春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吴春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同时造成了尚国安、王丽萍(浙F×××××轿车乘坐人)及原告黎萍英(豫P×××××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受伤,本院(2015)嘉平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被告中保嘉兴南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尚国安111136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295.06元,故本案事故中浙F×××××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886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尚余2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发票计算为16067.75元(已扣除住院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245.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477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原告于定残日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的丈夫尚国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而原告关于婚后随丈夫尚国安至河南省周口市共同生活的主张属合理,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为80786元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其因误工造成的实际减少的收入,而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72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00元,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67.75元(已扣除住院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77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27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19268.75元。由被告中保嘉兴南湖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86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10404.7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2377.5元不在保险范围内,其余损失108027.25元由被告中保嘉兴南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75619.08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377.5元,由被告吴春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64.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黎萍英88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萍英75619.08,合计84483.08元;二、被告吴春佳赔偿原告黎萍英1664.25元;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负担156元,由被告吴春佳负担354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颖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