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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曹建林与张北县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林,张北县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曹建林。委托代理人臧梵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张北县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油篓沟乡二台背村委会南侧。法定代表人许振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建林与被告张北县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房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梵清、赵丽丽和被告乾元房开的法定代表人许振清、委托代理人王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林诉称,2011年10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张北县永义街西侧北大家园底商一套。签约后我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房款44万元,至我起诉时止,被告仍未将符合约定的底商交付。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款44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从2011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2011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79200元),支付违约金(以本金44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9%计算,计算期间从2011年10月30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1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被告应付违约金396000元),支付房屋增值损失340680元。被告乾元房开辩称,原告未付完房款,我公司无法为其办理后续手续,更谈不上退房,我公司没有违约,所以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向原告返还房款、支���违约金和给付房屋增值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建林为购买被告乾元房开开发建设的位于张北县永义街西侧北大家园商住小区底商一套,于2011年10月30日向被告交付房款44万元。同日,被告乾元房开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曹建林、14#底商,项目:房款、单价5600元/每平米、地下室1500元/每平米,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2014年12月4日,原告以所购房屋被改建为消防通道,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河北天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指认的张北县永义街西侧的北大家园14号商铺(包括地下室)进行了资产评估,并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资产评估报书》,确定该房屋地上一、二层总价值为110.228万元,地下室单价为1200元��平方米。原告曹建林支付了评估费137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据、对账单、资产评估报告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交付购房款和被告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收据载明的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房号、单价和付款时间均属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收据为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所购底商系从南向北数第14个门(每门为一间底商)为14号底商位置,现状为消防通道,被告主张原告所购底商系从南向北数第14间(其中一间底商有两个门)为14号底商位置,房屋状况未发生改变,同时原、被告双方就诉争房屋的位置如何确定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自的主张。经查,原、被告双方虽就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其各自的主张,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的河北天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指认的张北县永义街西侧的北大家园14号商铺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系对诉争房屋的评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此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增值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应就房屋的具体位置、状况履行其知义务,买受人应就房屋的具体位置、状况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各自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因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具体位置如何确定未进行明确约定,就此发生争议后,双方亦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房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建林与被告张北县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张北县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建林购房款4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本金44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至五年期年利率计息、计算期间从2011年10月30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曹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9元,原告曹建林负担8099元,被告张北县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彪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