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饶丽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陈某、张某甲等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丽平,张某甲,陈某,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丽平,曾用名饶利军,个体工商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5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常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晓亮,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常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9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7月28日被逮捕,2015年9月19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丽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衢常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饶丽平、张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徐某甲利用被告人饶丽平提供的伪造的被害人徐某乙、方某、徐某丙、张某乙、谭某、徐某丁、朱某乙银行信用卡,在浙江省常山县、江西省玉山县等地银行进行取款。其中,陈某先后于2013年2月14日、2月22日、10月25日、2014年1月15日分别从徐某乙、徐根连(实际被害人方某)、徐某丙、张某乙、谭某的银行账户取款1.72万元、4万元、5万元、2万元和2.2万元。张某甲、饶丽平于2013年3月19日从徐某丁的银行账户取款1.82万元;张某甲、徐某甲于2013年9月份从朱某乙的银行账户取款6500元。2014年6月20日,饶丽平、张某甲、徐某甲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先后从饶丽平经营的店内查获到二张白色卡片(其中一张卡片内写有被害人严某尾号为0092工商银行借记卡的账户信息)、假身份证5张、银行卡23张和现金2750元;从陈某的住处查获黄色拉链连帽衫外套1件和假身份证1张(王洪渭);从张某甲的住处查获农业银行卡3张和工商银行卡1张;从徐某甲的住处查获黑色摩托车头盔和蓝色羽绒服各1件。2014年7月23日,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退出赃款5万元。据此,原判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饶丽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万元,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1万元;以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6万元;判令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诉人饶丽平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饶丽平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饶丽平信用卡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徐某甲信用卡诈骗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乙、方某、徐某丙、张某乙、谭某、徐某丁、朱某乙、严某的陈述,被告人饶丽平、陈某、张某甲、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甲、黄某、刘某、饶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复制卡,工商银行常山支行出具的证明、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居民身份证鉴别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饶丽平退出赃款10万元,上诉人张某甲退出赃款2.4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饶丽平、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窃取他人银行账户内存款,数额分别为17.39万元、2.47万元、14.92万元、0.6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分别属共同犯罪;饶丽平非法持有伪造的信用卡一张,其行为还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共同犯罪中,饶丽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张某甲、徐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饶丽平一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陈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陈某、徐某甲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饶丽平、张某甲二审期间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比照原判量刑予以从轻处罚。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饶丽平的量刑部分及第五项,维持其余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丽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2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上诉人饶丽平、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17.4万元,返还给各被害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志刚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翁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