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瓮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杨某中诉向某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中,向某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229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杨某中,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生,贵州余庆县人,户籍地贵州省余庆县构皮滩镇。被告向某英,女,汉族,1982年9月20日生,贵州余庆县人,户籍地贵州省余庆县构皮滩镇。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中诉被告向某英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中及被告向某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杨某中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向某英答辩意见:我不同意离婚,我都生了两个小孩,又做了绝育手术,现在子女都是我在带着的,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认识恋爱,2006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7月3日生育长女杨某婷,2010年5月23日生育二女杨某婕。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牢固的家庭关系,双方在婚姻生活期间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感情就彻底破裂达到不能再共同生活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间是可以和睦相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中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鹉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赵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