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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8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永宁炉排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山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山成锅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永宁炉排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山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3805-1号原告:瓦房店市永宁炉排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永宁镇永宁村。法定代表人:王聪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人凤,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山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山成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张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承林,系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瓦房店市永宁炉排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山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山成锅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518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大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5180号民事判决,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该案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380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泰安市山成锅炉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8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在审理原告瓦房店市永宁炉排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山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山成锅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山东山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山成锅炉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变更原泰安市山成锅炉有限公司的名称为山东山成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00元,由原告瓦房店市永宁炉排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志宏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冯淑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江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