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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磊与张兴文、王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张兴文,王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张兴文。被告王红芳。原告张磊与被告张兴文、王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王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红芳申请法院调取有关银行明细,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芳、张兴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随要随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兴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红芳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条上没有张兴文的签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2月17日被告王红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磊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2013.12.17借款人:王红芳、张兴文”。2.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2013年12月17日由原告账户转账300000元至被告王红芳账户。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红芳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王红芳所写,借款数额属实,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王红芳还息至2014年4月,但借条中“张兴文”的签名不是被告张兴文所签,被告王红芳已于2014年2月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014年4月份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2.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没有异议。诉讼中,被告王红芳申请法院查询向原告张磊转账的银行交易记录,经查询,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红芳通过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磊转账10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王红芳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红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红芳通过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磊还款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王红芳借款后未付本息,被告有异议,主张已付息至2014年4月,并于2014年2月偿还原告现金100000元,2014年4月份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红芳与被告张兴文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并结合本案实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红芳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红芳理应及时还款;根据有关规定,双方在借款中约定利息的,最终收取的利息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月息2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该笔借款发生期间,被告张兴文与被告王红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即夫妻一方(即债务人)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否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兴文、王红芳均未提供以上证据,故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王红芳主张该笔借款已付息至2014年4月,并于2014年2月偿还原告现金100000元,2014年4月份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王红芳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兴文、王红芳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芳、张兴文偿还原告张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张磊负担2000元,被告王红芳、张兴文负担5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董兆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