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安湘诉被告陕西省太白林业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湘,陕西省太白林业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154号原告陈安湘,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8日,太白林业局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秦岭家园4栋。被告陕西省太白林业局,住所地陕西省太白县南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王慧福,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锦玫,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XX,该局职工。原告陈安湘诉被告陕西省太白林业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湘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宝鸡市金台区秦岭家园东院2号楼13号临街门面房,并约定由被告承担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现在同栋住宅楼房产证已经办理近两年。经原告催办多次,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有效,判令位于宝鸡市金台区秦岭家园2号楼13号门面房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宝鸡市金台区秦岭家园2号楼13号门面房系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原、被告之间进行商业用房产权转移需经相关部门批准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应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安湘对被告陕西省太白县林业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9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