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6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155号原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邸某。被告马某。原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邸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一、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租赁钢管等建材;租赁价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三、计划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起(不定期租赁)实际数量及租赁期限以出入库清单数量、日期为准;四、结算办法为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每月10日结算上月租金),每延期一天,按应收租金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五、装卸费由乙方负责,要求钢管堆放整齐、符合使用条件,不得损害等;八、本合同自签订时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钢材交付义务,但被告未能充分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等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从2015年7月31日起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付清租赁合同解除前拖欠的钢管租赁费70949.13元,并支付按应收租金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计6838.35元,合计7778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31137.4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钢管、扣件、丝杠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租赁价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计划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起(不定期租赁),结算方法、装卸费等事项的事实;2、欠据2支,租赁费汇总表、计算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现拖欠原告2014年租赁费44100元,2015年3、4月份租赁费11397.9元的事实;3、2015年5、6月租赁汇总表、计算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现拖欠原告2015年5、6月租赁费15450.48元的事实;4、拖欠租赁费违约金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按照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就欠付原告钢管租赁费部分应承担违约金合计6838.35元的事实。被告马某辩称,其对2015年4月31日前的租赁费予以认可,但是从2015年5月1日起的租赁费需同原告方协商,对违约金不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仍在履行,根据建筑工程行业的实际情况,租赁费是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支付的,所以不存在违约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署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租赁费44100元,2015年3、4月租赁费11397.9元,以及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6月租赁费15450.48元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办法为“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每月10日结算上月租金),材料全部还清十日结清,逾期不付清租金,甲方将按延期天数,每延期一天,按应收租金万分之五的利率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故可认定为是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就欠付原告钢管租赁费部分应承担违约金合计6838.35元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为经注册登记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的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18日,原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马某(乙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丝杠。租赁价格按社会当时的的价格计算,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三、计划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起,实际数量及租赁期限以出入库清单数量、日期为准;四、结算办法为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每月10日结算上月租金),每延期一天,按应收租金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钢材交付义务,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陆拾伍元整(21665元)。欠款人:马某,身份证号612724197301291910。手机号1399223****。2014年9月3日”的欠条一支,以及内容为:“今欠到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租赁费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叄拾伍元(22435元)。欠款人马某,身份证号612724197301291910.手机号1399223****。日期2015年2月11日”的欠条一支。2015年5月8日,经被告确认签字认可,被告租赁原告钢管共计31137.4米,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3、4月租赁费用金额为11397.9元,以及2015年5、6月租赁费15450.48元。以上所欠租赁费共计70948元。现被告既未能充分履行支付租金,又未能返还租赁物钢管31137.4米,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钢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能履行租金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可以随时解除。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还诉请由被告马某付清拖欠原告的钢管租赁费70949.13元,支付按应收租金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6838.35元,并返还租赁物钢管31137.4米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31137.4米,前后共欠原告租赁费共70948元,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6835.35元。双方合同不再履行,被告理应返还向原告租赁的钢管31137.4米。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有效,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马某支付原告钢管租赁费共计70948元,违约金6835.35元。共计人民币77783.3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马某返还原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钢管31137.4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