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朝民初字第25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淑兰等诉周淑敏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1,周×2,周×3,赵×1,赵×2,赵文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25685号原告周×1,女,1950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胜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全,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周×2,女,1954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胜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全,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周×3,女,1942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晶,男,1981年5月4日出生,北京佳通永福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赵×1,男,1970年3月5日出生。被告赵×2,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被告赵文,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敬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1、周×2与被告周×3、周淑琴(以下各称姓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周淑琴经宣告死亡,本院依职权追加其法定继承人赵×1、赵×2、赵文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1、周×2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胜利、周×3委托代理人赵晶、赵×1到庭参加了诉讼,赵×2参加了部分诉讼,赵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1、周×2诉称:周×1、周×2、周×3、周淑琴均系周毓诗(也即周玉诗)与崔玉荣之子女。周毓诗与崔玉荣二人分别于2002年、1991年去世,遗留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港乡上辛堡x号旧房5间,现由周×3、周×2之子长期居住至今。2009年11月,周×1、周×2及周×3各出2000元对该5间旧房进行装修。现周×1、周×2多次提出分割该遗产,均遭拒绝。周×1、周×2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留下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各子女均属共有权人,均有权提出分割。现要求依法分割周毓诗与崔玉荣遗留下的位于京市朝阳区黄港乡上辛堡x号房屋5间。周×3辩称:同意周×1、周×2的诉讼请求。赵×1辩称:该院内现有老北房5间、南倒座5间、另一排北房5间,院落最南侧有一排门廊。我认为该院内所有的房屋均为遗产房屋,应该共同分割。赵×2辩称:同意周×1、周×2的意见。如果有我应继承的份额,我愿意将我的份额让给赵×1。赵文辩称:没有意见,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周毓诗与崔玉荣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4人,分别为周淑琴、周×3、周×1、周×2。崔玉荣于1991年5月死亡。周毓诗于2002年1月20日死亡。周毓诗与崔玉荣生前均未留遗嘱。北京市朝阳区黄港乡上辛堡x号院落系周毓诗与崔玉荣于1975年从上辛堡村委会处购买,该宅基地于1994年登记在周毓诗名下,后黄港乡并入孙河乡,该院落变更为上辛堡x号。经询,周×1、周×2、周×3、赵×1、赵×2均认可周毓诗与崔玉荣去世时院内遗产房屋为北房5间和西厢房1间。2009年,周×3将西厢房1间拆除。周淑琴之子赵×1于2013年申请宣告周淑琴死亡,我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朝民特字第20965号民事判决,宣告周淑琴死亡。经查,周淑琴之夫赵啟林于1983年死亡。周淑琴育有子女4人,分别为长子赵钢、次子赵文、长女赵×2、三子赵×1、次女赵晓玮(曾用名赵荣华)。经查,赵文为精神病人,赵×1称其父也已去世,赵荣华现改名为赵晓玮,赵文精神失常,其监护人为长店村委会。赵晓玮、赵钢均表示其放弃对周淑琴遗产继承。庭审中,周×1、周×2表示愿意将其继承的房屋份额转给周×3。赵×1称诉争北房5间中西数第一间和第二间现由其居住。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信、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周毓诗与崔玉荣去世后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上辛堡x号(现为x号)院内遗留北房5间和西厢房1间,后西厢房1间被拆除,现存遗产房屋为北房5间。该北房5间应由周毓诗与崔玉荣的法定继承人周淑琴、周×3、周×1、周×2继承,因周淑琴已去世,其应继承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赵钢、赵文、赵×2、赵×1、赵晓玮继承,现赵钢、赵晓玮放弃继承,本院不持异议。周×1、周×2愿意将其继承的房屋份额转给周×3,赵×2愿意将其继承份额转给赵×1,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并结合原部分遗产房屋被拆除的情况以及房屋实际使用状况,本院酌情对现遗留的北房5间予以分割。赵文、赵×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或仅参加部分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上辛堡x号(现为x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至第三间由被告周×3继承;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上辛堡x号(现为x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四间、第五间由被告赵×1继承;三、被告赵×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赵文补偿款一万元。如被告赵×1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1、周×2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赵×1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峰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