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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旺生与安徽六安市飞宇建设��程有限公司、潜山县水利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六安市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潜山县水利局,汪旺生,潜山县油坝乡人民政府,潜山县幸福河水库管理所,潜山县小(1)型水库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六安市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山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胡国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焰高,该局法律事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旺生,男,9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代理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山县油坝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成卢,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孙彦,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山县幸福河水库管理所。负责人:韩节林,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孙彦,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山县小(1)型水库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胡国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焰高,潜山县水利局法律事务人员。上诉人安徽六安市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市飞宇公司)、潜山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汪旺生、潜山县油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油坝乡政府)、潜山县幸福河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幸福河水库)、潜山县小(1)型水库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小型水库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六安市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上诉人潜山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焰高,被上诉人汪旺生的委托代理人葛满生,被上诉人油坝乡政府、幸福河水库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彦,被上诉人小型水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焰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1997年底,幸福河水库经油坝乡政府、潜山县水利局批准,在幸福河水库内(梅油公路西侧)采用立柱框架基础形式建商品房二十四间,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期工程建商品房十二间(两层楼房),1998年汪旺生等六户分别从幸福河水库购得上述一期工程中各两开间房屋(两层楼房、汪旺生房屋建筑面积约161.28㎡),汪旺生对该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0年元月,幸福河水库与王汪银等五户签订《关于幸福河开发工程基础转让协议》,将二期工程已打好立柱框架基础的十二间基础(连体)转让给王汪银等五户,王汪银等五户遂在该基础上自行建造两层楼房。(二)2007年12月26日,经潜山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潜山县水利局组建小型水库管理局为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小(1)型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潜山县水利局局长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小型水库管理局作为业主单位,就潜山县幸福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与六安市飞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六安市飞宇公司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施工,该公司在库内取土对坡面土方回填(库内取土,运距200m内)。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是安庆市水利��电规划设计院监理咨询服务部。2010年元月,该公司在距离王汪银等户房屋侧面采用挖掘机深挖取土,取土后未采取回填处理。工程于2010年上半年结束。2010年8月10日前后,王汪银等二期工程房屋出现明显裂缝,后随着裂缝的逐渐扩大,房屋出现倾斜,同年8月18日15时20分,王汪银等二期工程房屋连同基础朝西北方向整体倒塌。同时,汪旺生等一期工程房屋也出现墙体裂缝。上述房屋倒塌前后,油坝乡政府及时组织了人员撤离(汪旺生等一期工程房屋住户于上述房屋倒塌当日搬离),未造成人员伤亡。(三)2010年8月20日,经油坝乡政府委托,安庆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一单元(指王汪银等二期工程房屋)已经倒塌。二单元(指汪旺生等一期工程房屋)经对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该房屋符合D级条件(D级: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处理建议:二单元房屋整体出现险情,已无加固修缮价值。建议到城建、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实施整体拆除重建。(四)2010年12月1日,王汪银等二期工程房屋的五位业主对幸福河水库、油坝乡政府、潜山县水利局、小型水库管理局、六安市飞宇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幸福河水库等被告将其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即在原地重建并办理相关手续或赔偿损失(王汪银在该案重审期间确定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方赔偿损失820253元并按每月500元标准负担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经法院委托,2011年2月21日安徽秋浦司法鉴定所对王汪银等二期工程房屋倒塌的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分析:1、房屋在倒塌前使用十多年来一直无裂缝等异常现象,房屋基础在正常状态下能安全使用;2、2010年元月以来,未出现影响房屋使用的自然灾害,只发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单位在倒塌房屋北侧用挖掘机深挖取土事项,沟槽也未做任何处理;3、倒塌房屋的基础整体性、稳定性差。鉴定意见:1、近距离深挖取土、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桩基失稳,是房屋倒塌的外因;2、房屋基础稳定性差,是房屋倒塌的内因。2011年9月29日,法院对王汪银等五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分别作出民事判决,因王汪银等原告及被告油坝乡政府、潜山县水利局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裁定,将上述案件均发回重审。在上述案件重审期间,根据六安市飞宇公司申请,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汪银等二期工程倒塌房屋的市场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皖中信房估字(2013)H-15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主要��容:估价时点,2010年8月18日,房屋单价1566元/㎡,装潢单价225元/㎡。2013年4月27日,法院作出(2012)潜民一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1、安徽六安市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汪银损失353568.6元,被告潜山县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潜山县油坝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汪银损失151529.4元;3、驳回原告王汪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王汪银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1月5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民一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述二期工程房屋中除王汪银之外的其他四户产权人提起的诉讼,在重审期间,讼争双方已另行调解处理。(五)在本案审理中,汪旺生等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对汪旺生等一期工程房屋损伤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6日作出建筑工程司法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潜山县油坝街唐埠路35号~40号商住楼受损伤(报告正文4.6.1、4.6.2所述)的主要原因是受相邻西侧商住楼倒塌影响所致。其他裂缝、锈蚀(报告正文4.6.3所述)主要由于房屋自身原因引起。由于南纵墙和西南角柱严重受损,35号~40号商住楼已成危房,应立即采取处理措施。汪旺生花去鉴定费用18000元。汪旺生搬离上述房屋后,以每年租金800元标准租用XX的房屋至今。(六)在本案审理中,因汪旺生对其房屋价值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汪旺生与幸福河水库、油坝乡政府、潜山县水利局、小型水库管理局、六安市飞宇公司对此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一期工程房屋的价值参照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二期工程房屋评估的价格确定,即房屋单价为1566元/㎡、装潢单价为225元/㎡,计价面��均按各户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价(其中汪旺生的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161.28㎡),上述计算价值均含残值在内(不再折抵残值),讼争双方一致同意对汪旺生提出的司法鉴定事项不再进行司法鉴定。另查,幸福河水库系油坝乡政府管理的单位,幸福河水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导致汪旺生房屋损伤的责任如何确定问题;2、汪旺生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对争议焦点1,六安市飞宇公司在潜山县幸福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在距离上述二期工程房屋侧面使用挖掘机近距离深挖取土,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造成上述二期工程房屋桩基失稳,致房屋倒塌,该施工行为与房屋倒塌具有因果关系,六安市飞宇公司是房屋倒塌的直接侵权人。在上述房屋倒塌过程中,因撞击致相邻的上述一期工���房屋严重受损,并最终导致一期工程中汪旺生的房屋构成危房,无法居住,六安市飞宇公司的施工行为系汪旺生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六安市飞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小型水库管理局作为该工程的业主单位,在发包合同中未明确取土离建筑物的最近距离,致施工单位在离上述房屋较近的地方取土,发包方未履行相应的监督职责予以制止,事后亦未及时有效地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具有明显过错,小型水库管理局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施工中,业主单位的施工要求及监督行为与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是相互联系的,故对于本起房屋倒塌事故及汪旺生的房屋受损,小型水库管理局与六安市飞宇公司具有共同的过错,应对汪旺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小型水库管理局是潜山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潜山县水利局组建的负责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项��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组建单位潜山县水利局承担。倒塌的房屋自2000年建成以来,虽然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但其基础的整体性和稳定性差,其基础的质量问题,也是房屋整体倒塌的原因之一。幸福河水库作为该房屋基础的出卖方,应承担房屋基础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故幸福河水库对房屋的倒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汪旺生的房屋自身存在部分裂缝、锈蚀,该房屋存在一定质量瑕疵,幸福河水库作为上述一期工程房屋的建设单位和出卖人,幸福河水库对房屋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幸福河水库系油坝乡政府管理的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油坝乡政府承担。结合上述内外因分析,认定六安市飞宇公司、潜山县水利局对汪旺生房屋的受损承担65%的赔偿责任,油坝乡政府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争议焦点2,在本案审理中,讼争双方一致同意对汪旺生房屋的损失参照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二期工程房屋评估的价格确定,即房屋单价为1566元/㎡、装潢单价为225元/㎡,计价面积均按各户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价(其中汪旺生的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161.28㎡),上述计算价值均含残值在内(不再折抵残值)。因上述对受损房屋价值的确定意见,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故汪旺生房屋的损失应为288852.48元(其中房屋价值161.28㎡×1566元/㎡=252564.48元,房屋装潢价值161.28㎡×225元/㎡=36288元)。汪旺生的房屋在撞击受损后已成危房,2010年8月18日汪旺生按当地政府组织搬离房屋,汪旺生并另行租住房屋至今,对此租金损失,相关责任人应予赔偿,汪旺生诉求按每月66元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损失,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可。综上,对汪旺生的房屋损失及租金损失由六安市飞宇公司与潜山县水利局连带承担其中的65%,由油坝乡政府承担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六安市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旺生房屋损失187754.11元及租金损失(租金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月42.9元标准支付),被告潜山县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潜山县油坝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旺生房屋损失101098.37元及租金损失(租金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3.1元标准支付);三、驳回原告汪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安徽六安市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潜山县水利局共同负担3640元,由被告潜山县油坝乡人民政府负担1960元;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安徽六安市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潜山县水利局共同负担11700元,被告潜山县油坝乡人民政府负担6300元。宣判后,六安市飞宇公司、潜山县水利局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六安市飞宇公司上诉称:1、汪旺生的房屋系违法违章建筑,其房屋受损不应得到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在河道堤坝或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房屋或相关建筑,汪旺生的房屋修建在法律法规禁止的地方理应拆除,其建设未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及规划许可,应认定为违章建筑,其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六安市飞宇公司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汪旺生的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其损失不应全部归责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汪旺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4、汪旺生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申报表显示,该房屋占用的土地出让年限为20年,从1997年起算,至2017年到期,只有两年的使用权了,其损失应按使用年限予以合理折价。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六安市飞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汪旺生辩称:1、汪旺生的房屋是从幸福河水库购买的,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且房屋当时建设时取得了批准手续,所以该房屋为合法建筑,并非违法违章建筑。2、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检验报告书》已经客观分析了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由六安市飞宇公司的施工引起的,其在施工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应以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检验报告书》为依据。4、汪旺生房屋用地的出让年限虽为20年,但到期并非必须拆除,可以续签出让合同,继续使用该土地,况且房屋损失在一审是由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的,原判据此认定是正确的。综上,六安市飞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潜山县水利局、小型水库管理局共同辩称:对六安市飞宇公司的第1、3、4项上诉理由没有异议。对第2项上诉理由有异议,六安市飞宇公司的施工行为不是造成涉案房屋倒塌的原因,即使六安市飞宇公司的施工行为有过错,责任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油坝乡政府、幸福河水库共同辩称:1、涉案房屋不是非法建筑。2、六安市飞宇公司在工程施工中过错非常明显,六安市飞宇公司是第一单元房屋倒塌的直接侵权人,这一点已被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第一单元房屋倒塌过程中因撞击而导致涉案房屋严重受损并最终导致成为危房,可见六安市飞宇公司的施工行为系涉案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3、六安市飞宇公司认为涉案房屋自身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房屋自2000年建成后至成为危房之前,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是没有争议的事实。涉案房屋本身有部分的裂缝与锈蚀,但这一质量问题不是成为危房的原因。4、其他同意汪旺生的辩称意见。潜山县水利局上诉称:1、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勘察不全面,分析论证不充分,缺乏科学性,存在大量明显的低级错误和矛盾之处,说明鉴定人缺乏相应的资历和能力,其作出的《司法检验报告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小型水库管理局(业主)及潜山县水利局,没有过错,更没有与其他责任方构成共同侵权,潜山县水利局不应承担责任或只承担较小份额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潜山县水利局承担较小的赔偿份额,且与六安市飞宇公司按份承担赔偿责任。汪旺生辩称:1、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检验报告书》是由汪旺生申请并由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分析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潜山县水利局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2、小型水库管理局是由潜山县水利局设立的,作为该工程的业主单位,在发包合同中未明确取土距离建筑物的最近距离,且发包方没有履行监督职责,具有明显过错,潜山县水利局是小型水库管理局的主管单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安市飞宇公司:对于第一点理由���有异议,房屋本身质量问题是房屋倒塌的主要问题,应由汪旺生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第二点潜山县水利局是否承担责任不发表意见,但六安市飞宇公司是严格按合同约定在监理公司的监督下履行施工义务的,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油坝乡政府、幸福河水库共同辩称:1、原判将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正确的,该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应当事人要求通知了该鉴定所的人员进行了质证且就相关的专业问题进行了分析与说明,其结果是科学的、客观的,潜山县水利局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科学,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仅仅是自己的口述与分析,其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2、小型水库管理局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与六安市飞宇���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共同过错,两行为共同导致了危房结果,所以小型水库管理局与六安市飞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因小型水库管理局是项目法人单位,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开办单位即潜山县水利局承担。小型水库管理局同意潜山县水利局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新的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汪旺生的房屋是否属违法违章建筑,受损后应否得到赔偿;2、汪旺生应否对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自行承担部分责任;3、汪旺生房屋的价值应否按使用年限予以折价;4、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检验报���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六安市飞宇公司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6、潜山县水利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应否与其他责任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汪旺生等人的房屋是从幸福河水库购得的,该房屋是幸福河水库经油坝乡政府、潜山县水利局批准,在幸福河水库内建造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汪旺生并办理了相关产权证。因此,原判认定该房屋为合法建筑是正确的,该房屋作为合法财产在因他人侵权受损后应得到赔偿。六安市飞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汪旺生房屋本身存在部分裂缝、锈蚀等质量问题,幸福河水库作为该房屋的出卖方,应承担房屋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考虑到该房屋质量问题与房屋受损的关联程度,原判已酌定幸福河水库的管理单��油坝乡政府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处理适当。汪旺生对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没有过错,六安市飞宇公司主张汪旺生应对房屋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原审中,讼争各方一致同意对汪旺生房屋的价值参照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二期工程房屋评估的价格确定,汪旺生的房屋单价为1566元/㎡、装潢单价为225元/㎡、建筑面积为161.28㎡,且不再对房屋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原判根据各方的协商意见确定汪旺生房屋的价值为288852.48元,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六安市飞宇公司在二审再主张该房屋价值应按土地使用年限予以折价,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关于焦点四。本案中,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检验报告书》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具���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潜山县水利局认为该鉴定机构缺乏相应的资质和能力,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不予准许。因此,原判以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检验报告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信证据适当。潜山县水利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五。本案中,根据安徽秋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六安市飞宇公司在幸福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在距离涉案二期工程房屋侧面使用挖掘机近距离深挖取土,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造成涉案二期工程房屋桩基失稳,致房屋倒塌,该施工行为与房屋倒塌具有因果关系,故六安市飞宇公司是房屋倒塌的直接侵权人。在上述房屋倒塌过程中,因撞击致相邻的涉案一期工程房屋严重受损,并最终导致一期工程中汪旺生的房屋构成危房,无法居住,六安市飞宇公司的施工行为系汪旺生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因此,六安市飞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原判确定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实、法律依据充分。六安市飞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关于焦点六。本案中,小型水库管理局作为潜山县幸福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业主单位,在发包合同中未明确取土离建筑物的最近距离,致施工单位在离上述房屋较近的地方取土,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相应的监督职责予以制止,在事后亦未及时有效地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具有明显过错。在施工中,小型水库管理局作为业主单位的施工要求及监督行为与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是相互联系的,故对于本起房屋倒塌事故及汪旺生的房屋受损,小型水库管理局与六��市飞宇公司具有共同的过错,应对汪旺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小型水库管理局是潜山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潜山县水利局组建的负责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项目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原判确定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组建单位潜山县水利局承担,并与其他责任方承担连带责任,处理适当。潜山县水利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0元,由上诉人安徽六安市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潜山县水利局各负担3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审 判 员  胡 毅代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德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