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通化市建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葛春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建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葛春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通化市建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被告:葛春波,男,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奚岩,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通化市建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葛春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2015年10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建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祎薇、被告葛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化市建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承包原告单位基建工程,该工程陆续于2011年完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陆续发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围墙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等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目前已经有部分围墙发生垮塌,其余围墙墙皮脱落,随时有垮塌危险,严重危及附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具体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承包的围墙工程承担修理、返工的责任,并对围墙倒塌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修理、返工费用预计为50万元。被告葛春波辩称,被告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价款;其次因原告主张的是工程质量的问题,其应举证证明该工程质量问题系被告原因造成;最后因原告主张的是支付维修费用,被告认为应当由有资质的部门出具是否需要维修及维修方案,根据该维修方案确定维修费用。上述举证应当依次进行,如原告无法完成第一个问题的举证责任,根据民诉证据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被告为原告修建围墙,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也没有约定保修期限,工程竣工后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主张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有部分发生垮塌,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返工费用5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款支付凭证、证人刘维合、杨世君的证言。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上无被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证据3工程造价报告,因该报告明确注明,“此预算仅能作为委托单位的参考资料,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并且该报告未对本案争议的围墙的质量情况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予以鉴定,故经本院审查,不予采纳。根据原告通化市建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葛春波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维修返工义务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被告进行修理返工赔偿相关费用50万元是否成立。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修建围墙,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作为发包方应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该围墙建成后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将围墙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因该围墙已交付使用多年,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由被告承担保修或质量不合格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化市建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保全费3,020.00元,合计11,8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峰审判员 陈炳杰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周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