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黄裕骏、邓梅姬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黄裕骏,邓梅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780号申请执行人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沙县县直机关金鼎城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周灿松,局长。委托代理人邱阳灿,男。被执行人黄裕骏,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邓梅姬,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黄裕骏、邓梅姬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执审字第62号行政裁定书,向被执行人黄裕骏、邓梅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裕骏、邓梅姬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7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执审字第62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阿光审 判 员 姜长生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林上添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