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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2015)清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2015年7月15日因交通肇事被清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宽州镇雒家硷村路段,将公路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郝玉兰撞倒,致郝玉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郝玉兰所受伤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陕K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371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郝玉兰的陈述、证人刘秀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致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生肇事后,停车主动抢救被害人,现场待候公安交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某某审 判 员  黄某某人民陪审员  王 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