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卜宪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卜宪忠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2006号罪犯卜宪忠,男,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初中文化,现于华山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了(2013)红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卜宪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罪犯卜宪忠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了(2013)庆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卜宪忠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10月9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华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卜宪忠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卜宪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一日。刑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辛连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