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席香菊、尚某甲等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香菊,尚某甲,尚某乙,尚新立,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王磊,詹耀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058号原告席香菊(已故尚成文之妻),女,汉族,生于1973年5月20日。原告尚某甲。法定代理人席香菊(原告尚某甲之母),女,汉族,生于1973年5月20日,住禹州市。原告尚某乙。法定代理人席香菊(原告尚某乙之母),女,汉族,生于1973年5月20日,住禹州市。原告尚新立(已故尚成文之父),男,汉族,生于1949年8月12日。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磊,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4日。被告詹耀钢,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28日。原告席香菊、尚某甲、尚某乙、尚新立因与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王磊、詹耀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席香菊、尚新立,原告尚某甲、尚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席香菊,原告席香菊、尚某甲、尚某乙、尚新立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被告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詹耀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香菊、尚某甲、尚某乙、尚新立诉称:2015年5月10日23时05分许,李红召驾驶被告王磊注册登记为被告许昌XX公司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彭花公路长葛境老城镇官庄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尚成文驾驶被告詹耀钢注册登记为被告许昌XX公司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王慧民发生相撞,造成尚成文死亡,李红召、王慧民、王磊、詹耀钢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召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成文不负此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昌XX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王磊、詹耀钢赔偿原告席香菊、尚某甲、尚某乙、尚新立各项损失共计88万元。被告许昌XX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涉讼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均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本公司购得,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王磊缺席无答辩。被告詹耀钢辩称: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本人与詹根元共同出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许昌XX公司购得;对本人已经向原告方支付的款项,本人不再主张权利。原告席香菊、尚某甲、尚某乙、尚新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安全互助合同、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材料,证明涉讼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与被告许昌XX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尚成文因本案事故死亡的事实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尚成文的房产证、尚成文与席香菊的结婚证、席香菊的身份证,证明尚成文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计2000元,证明原告席香菊、尚某甲、尚某乙、尚新立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许昌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涉讼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詹耀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席香菊、尚某甲、尚某乙、尚新立提供的证据1,被告许昌XX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席香菊、尚某甲、尚某乙、尚新立提供的证据2、3,被告许昌XX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尚成文长期在城镇居住,证据3交通费支出过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中尚成文的房产证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尚成文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以支出1500元为宜。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0日23时05分许,李红召驾驶被告王磊挂靠登记于被告许昌XX公司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由被告王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许昌XX公司购得),在彭花公路长葛境老城镇官庄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尚成文驾驶被告詹耀钢、詹根元挂靠登记于被告许昌XX公司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由被告詹耀钢、詹根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许昌XX公司购得)发生相撞,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王慧民发生相撞,造成尚成文死亡,李红召、王慧民、王磊、詹耀钢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召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成文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尚成文,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15日,去世前居住于禹州市;尚成文有女儿尚某甲、儿子尚某乙、父亲尚新立需要扶养,尚新立生育有包括尚成文在内的两名成年子女;被告詹耀钢已经支付原告方损失20000元,对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詹耀钢表示不再主张权利;涉讼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并与被告许昌XX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互助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原告方支出交通费1500元(酌定);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召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0%),尚成文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因李红召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经营人被告王磊承担,关于被告许昌XX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磊购得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后仍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许昌XX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视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此,就本案赔偿,应当由被告王磊与被告许昌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席香菊、尚某甲、尚某乙、尚新立因尚成文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19402元(按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4、尚某甲、儿子尚某乙、父亲尚新立生活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并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部分,即(2年+10年)×15726.12元/年+2年×15726.12元/年×1/2=204439.54元;5、交通费1500元(酌定),合计763170.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支付死亡损失费用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项中支付),不足部分653170.54元(763170.54元-110000元),由被告许昌XX公司在互助理赔限额内支付500000元,剩余153170.54元(763170.54元-110000元-500000元),由被告王磊、许昌XX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方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耀钢表示对本人向原告方支付的20000元,不再主张权利,鉴于系其对自己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席香菊、尚某甲、尚某乙、尚新立损失110000元。限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席香菊、尚某甲、尚某乙、尚新立损失500000元。限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席香菊、尚某甲、尚某乙、尚新立损失153170.54元。驳回原告席香菊、尚某甲、尚某乙、尚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磊承担9000元,由原告席香菊、尚某甲、尚某乙、尚新立承担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