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112号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洋,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艳,弘阳物业公司员工。被告陈告,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弘阳物业公司)诉被告陈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费3063.56元及公摊水电费587.30元,合计3650.8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秋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洋、胡海艳及被告陈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弘阳物业公司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陈告作为南京市浦口区星火南路2号创翼园12幢一单元1302室业主,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费3063.56元及公摊水电费587.30元,合计3650.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3650.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秋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谢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