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成云与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云,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238号原告韩成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顺陆,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俞先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水芳,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国平,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韩成云与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宏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9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顺陆,被告萧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水芳、应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成云诉称:萧宏公司承建秋石快速路(320国道-余杭界)01标段工程建设需要,于2012年10月8日与建德市新世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工程条纹步道石(仿石花岗岩道板)、花岗岩侧平石承包给建德市新世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安装。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量、承包形式、质量要求、施工安全均作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方式为甲方工程款按业主进度款同比例支付,工程造价—主材{条纹步道石(仿石花岗岩道板)、花岗岩侧平石}财政审计价下浮15%作为结算价,工程量按财政审计量为准。2013年1月14日萧宏公司对该工程平侧石及道板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经结算该工程价款为1140982.44元,按合同约定下浮15%,萧宏公司应支付工程款969834.7元。然萧宏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尚欠建德市新世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439834.7元。2015年2月1日,建德市新世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韩成云并通知了萧宏公司,经韩成云多次催讨未果。现韩成云起诉来院要求:1、萧宏公司支付石材货款439834.7元;2、萧宏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萧宏公司承担。萧宏公司萧宏公司辩称:萧宏公司与韩成云及建德市新世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萧宏公司没有欠韩成云及建德市新世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请求法院驳回韩成云诉讼请求。韩成云为证明的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复印件)、款项明细、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计算书各1份,证明萧宏公司欠建德市新世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韩成云受让债权的事实。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各1份,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萧宏公司的事实。证据4、情况说明1份,证明建德市新世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萧宏公司的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5、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叶志莲系建德市新世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6、增值税发票2份(复印件),证明萧宏公司是和建德市新世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萧宏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韩成云提供的证据。萧宏公司对证据1中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萧宏公司与叶志莲签订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的结算;对款项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仅仅是建德市新世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与萧宏公司无关,对内容也有异议,双方根本没有经过结算,对数字不认可;对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萧宏公司没有余超军及何操这两个人;对工程计算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萧宏公司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萧宏公司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韩成云为了把叶志莲与萧宏公司扯上关系而炮制出来的,与事实不符。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萧宏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萧宏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发票是叶志莲为了领取工程款而开具的,因为叶志莲系建德市新世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具公司发票是用于个人领取工程款,被告汇钱到建德市新世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根据叶志莲指示汇款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8日,萧宏公司与叶志莲签订《合同》1份,约定:萧宏公司将秋石快速路(320国道-余杭界)工程01标工程的条纹步道石(仿花岗岩道板)、花岗岩侧平石承包给叶志莲采购安装,总价约1350000元,财政审计价下浮15%作为结算价,工程量按财政审计量为准,叶志莲按要求开具相应的发票。2015年2月1日,建德市新世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韩成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建德市新世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萧宏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关于秋石快速路(320国道-余杭界)工程01标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建德市新世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萧宏公司应收账款439834.7元,建德市新世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韩成云。2015年9月17日,建德市新世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确认:叶志莲系建德市新世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公司授权叶志莲代为与萧宏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本院认为,韩成云与建德市新世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韩成云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萧宏公司履行到期债务,韩成云应对建德市新世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萧宏公司存在相应到期债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查,萧宏公司仅与叶志莲签订《合同》,韩成云主张叶志莲系作为建德市新世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上述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故韩成云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签订双方系萧宏公司与叶志莲,并非萧宏公司与建德市新世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成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49元,由原告韩成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9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孙柳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