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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6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邵淑岩与熊玲、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662-1号原告邵淑岩。被告熊玲。被告张明。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原告邵淑岩诉被告熊玲、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起诉的该笔民间借贷公安机关以涉嫌集资诈骗予以侦查立案,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7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作出判决后恢复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熊玲因集资诈骗犯罪被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8年,该判决书中将原告起诉的该笔民间借贷纠纷认定为犯罪行为,故本案不能作为民事案件依法处理,原告应当通过刑事追赃程序处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起诉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关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淑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新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