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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减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光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减字第00838号罪犯李光明,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文盲,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雁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7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二00九年八月四日至二0二三年八月三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李光明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31个。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光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二一年十二月三日止)。原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段建纲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花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