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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与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东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佟洪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鸿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磁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清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晗,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商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鸿泰,被上诉人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原名称为保定宏峰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图纸和要求为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制作耐火砖等材料;合同总价为441050.80元(含税17%),交货时间为普通砖分两次交,20天内各交1半,40天内交齐,异型砖35天内交完;货运至需方指定地点,运费需方承担20.00元/吨,超出部分由供方承担,供方提供运输发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货款的30%,第一批、第二批货发货前各预付总货款的20%,此合同货物数量全部到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需方收到供方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输发票后再付清余款。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制作耐火材料价值463178.80元并于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19日先后运送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给被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8月2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总金额为441050.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212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总金额为778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2013年4月1日,原告在双方所签合同外为被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制作耐火材料等一宗价值8879.50元并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工作人员马凤太签收,上述货物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付款,合计310525.16元,剩余定作酬金161533.14元及运费7783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以致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河��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单方将耐火砖2块交国家建筑材料工业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2013年7月23日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铝含量61.90。再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与案外人山东德诺板基科技有限公司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山东德诺板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00000.00元,双方各自放弃其他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产品购销合同,但双方���定原告需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要求为其加工制作耐火材料,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定作合同关系。二、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一个月,被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质量异议期内就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应视为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系被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取样时未通知原告到场,单方取样,单方委托检验,无法确认检验的高铝砖系原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为其加工制作的,对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照片未经原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确认,亦无法证实系原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为其加工制作的耐火材料;被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未提供所售商品的合格证及质量检测证明,对此法院认为,一是双方未就原告应当提供此类资料作出明确约定,二是被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质量异议期内就此向原告索要,且被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已经付款310525.16元,超出合同总额的70%(308735.56元),根据双方合同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推算,被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开始支付合同尾款,应当认定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合同项下货物全部运到施工现场交付被告且验收合格,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输发票。原告在合同之外又向被告提供的价值31007.50元的耐火材料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货单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酬161533.14元、运费7783.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以152653.64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按照年利率6.31%计算15个月为12041.00元;以8879.5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按照年利率6.31%计算15个月为700.00元,合计12741.00元。原告只主张12599.00元,余款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基于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为其加工制作的耐火材料质量不合格而提出的反诉请求,如前所述,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报酬161533.14元、运费7783.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599.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81915.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00元,财产保全费1460.00元,合计3429.00元,由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304.00元,由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00元,由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供货量存在重复计算,且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被上诉人淄博华岩耐火纤维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供货量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均有上诉人处工作人员的签字,该发货单虽一式四联,但每次供货四联中仅有一联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庭审中,上诉人虽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四联发货单,但却认可其上工作人员的签字,并称在收货单上签字是一种交易习惯,系证明收到该笔货物。现有单据中并不存在同一笔货物多联单���重复提交的情形,上诉人也未指明哪几笔存在重复计算,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期间发生了退货需要扣减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供货量存在重复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在收货后一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涉案产品质量的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进行的,取样及委托均未通知被上诉人一方,因此,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2.00元,由上诉人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袁 媚代理审判员  翟雪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青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