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离民二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吕梁市分行与侯月勤、张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吕梁市分行,侯月勤,张鹏,王候云,牛汝则,李爱军,高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离民二初字第11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吕梁市分行,住所地:离石区永宁中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学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欣辉。被告侯月勤。被告张鹏。被告王候云。被告牛汝则,离石区凤山路3巷。被告李爱军。被告高金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吕梁市分行诉被告侯月勤、张鹏、王候云、牛汝则、李爱军、高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欣辉、被告张鹏、牛汝则、李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月勤、王候云、高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侯月勤、被告张鹏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用途:向厂家订购小家电。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联保人王候云、牛汝则、李爱军、高金玲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将10万元贷款发放于借款人侯月勤的账号。至2015年9月6日,借款人归还本金58228.83元,尚欠本金41771.17元及利息、罚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终无果。被告王候云、被告牛汝则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用途:订购秋季服装。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联保人李爱军、高金玲、侯月勤、张鹏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将10万元贷款发放于借款人王候云的账号。至2015年9月6日,借款人归还本金32133.36元,尚欠本金67866.64元及利息、罚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终无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侯月勤、被告张鹏归还拖欠款本金41771.17元、利息1401.95元、截止2015年9月6日罚息2690.28元共45863.40元,以及截至还款日的罚息,并承担对被告王候云、牛汝则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王候云、牛汝则归还拖欠本金67866.64元,利息2451.63元,截止2015年9月6日罚息5416.40元共75734.67元,以及截至还款日的罚息,并承担对被告侯月勤、被告张鹏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李爱军、被告高金玲承担对被告侯月勤、被告张鹏借款和被告王候云、被告牛汝则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六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婚姻状况。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六被告对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侯月勤、王候云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经营实体。4、侯月勤、王候云的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贷款的过程及应当还款的时间、金额。5、侯月勤、王候云催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过程。6、侯月勤、王候云还款记录台账。证明二被告归还贷款的明细记录。被告牛汝则、张鹏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称暂时无力归还,愿意分期分批还款。对原告举证无异议。被告李爱军称,我贷的款已经还清,还款时原告的员工说还了就没有我的事了,且签合同时不知道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只是让签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举证无异议。被告侯月勤、王候云、高金玲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预定为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六被告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爱军系成年人,应当对在合同上的签名后果有清醒的认知,其提出不知要承担保证责任签名,还款时原告许诺不追究其责任的辩解,因该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月勤、王候云、高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解的诉讼权利,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月勤、被告张鹏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吕梁市分行借款本金41771.17元、利息1401.95元、截止2015年9月6日的罚息2690.28元共45863.40元,以及从2015年9月7日起至还款日按本金41771.17元、年利率14.58%计算的罚息,并承担对被告王候云、牛汝则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王候云、牛汝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866.64元,利息2451.63元,截止2015年9月6日的罚息5416.40元共75734.67元,以及从2015年9月7日起至还款日按本金67866.64元、年利率14.58%计算的罚息,并承担对被告侯月勤、被告张鹏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爱军、被告高金玲对被告侯月勤、张鹏借款本息和被告王候云、牛汝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侯月勤、张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候云、牛汝则追偿;被告王候云、牛汝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侯月勤、张鹏追偿;被告李爱军、高金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侯月勤、张鹏、王候云、牛汝则追偿。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由六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服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秦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