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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特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林增顺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林增顺,张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商特字第140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负责人:郑荣伟,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奕。被申请人:林增顺。被申请人:张杏娟。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风雨独任进行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诉称:申请人与债务人林飞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编号为33020120120011329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债务人林飞可以在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2月16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申请人与债务人林飞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林增顺、张杏娟提供其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金鸡一路22弄××号的住宅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玉他项(2012)第113号】。合同订立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义务,债务人也如约归还了前两期借款。2014年1月9日申请人向债务人林飞发放贷款400000元,债务人林飞只归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到期之后本息未予偿还,申请人有权收回已发放借款。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归还所欠款项,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尚欠债权本金400000元、利息1520元、罚息32880元、复利124.94元,合计人民币434524.9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0月10日,并继续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故申请人向本院请求:1、确认申请人享有主债权本金400000元、利息1520元、罚息32880元、复利124.94元,合计人民币434524.9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金鸡一路22弄××号住宅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林增顺、张杏娟对借款债权债务和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林增顺、张杏娟为借款人林飞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申请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林增顺、张杏娟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金鸡一路22弄××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玉他项(2012)第1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2000)字第3922号],准予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清偿其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20元、罚息32880元、复利124.9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9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申请人林增顺、张杏娟共同承担(此款于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郑风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