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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路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路某,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宁津镇刘于村**号。委托代理人宋志远,宁津宁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宁津镇刘于村**号。委托代理人段守刚,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路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春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长子,取名刘某乙,现年9周岁。××××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丙,现年3周岁。现均在被告处生活。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经朋友劝说,多次写下保证书,仍不思悔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琐事有点矛盾,但没有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离婚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于2004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长子,取名刘某乙,现年9周岁,于××××年××月××日生一次子,取名刘某丙,现年3周岁,现二子均跟随被告生活。原告陪嫁财产有立橱二个、联邦椅一套(三个)、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一个、椅子四把、电动自行车车一辆、万年历一个、梳妆台一个。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路某提供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五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对五份保证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家暴事实不成立,保证书中过多的是被告爱喝酒,保证以后滴酒不沾,主张家暴不能成立。双方仅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非常珍惜与原告的这段婚姻,双方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有感情基础,且生育的孩子尚未成年,草率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刘某甲不同意离婚,坚决要求和好,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路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取决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路某起诉离婚,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被告刘某甲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路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春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仝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