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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冯全喜与芮城县阳城镇人民政府解决树权证及土地使用权属纠纷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全喜,芮城县阳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行初字第71号原告冯全喜,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芮城县阳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琳,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男,芮城县阳城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封艳霞,女,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冯全喜要求被告解决树权证及土地使用权属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全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封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全喜诉称,1982年9月1日芮城县政府给我家颁发了芮城树证字第0051600号树权证,上标注有属于我家的各种树木。2008年冯全法在我家树权证适用范围内,扩占土地;2010年任世俊也在我家树权证范围内,扩占土地;同时刘振中在我家祖坟中间栽树,侵犯了我的权益。为上述事情我多次找村委会、镇综治办解决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解决原告与冯全法、任世俊、刘振中树权证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冯文学宅基证;2、冯文学的树权证;3、冯全斌立写的卖窑院文书;4、冯全法立写的卖窑院文书;5、冯全喜宅基有偿使用费凭证。被告芮城县阳城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所持有的树权证是冯文学的,其无法证明自己与树权证的关系;2、原告因树权证与他人发生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土地确权纠纷,不属于法律赋予政府应该履行的范围;3、被告单位接到原告反映的问题,责令综治办协调化解,并建议原告到法院起诉,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客观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冯文学的房窑证、树权证虽系复印件,但有芮城县档案局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它三份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冯全喜以其持有的冯文学的树权证,多次要求乡、镇政府解决其与他人的树权证土地使用权纠纷。同时查明冯文学有五个子女。本院认为,冯全喜所持有的树权证是其父冯文学的,冯全喜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树权证所享有的权利,故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全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冯全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