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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邹长庆与宋云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长庆,宋云龙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399号原告:邹长庆,男,汉族,1950年7月30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宋云龙,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司机。原告邹长庆诉被告宋云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淼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长庆、被告宋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我受被告宋云龙之托,为其雇工铺设苇子峪中学操场地砖,完工后又代被告给付工钱1.8978万元,尚欠6,326.00元,本应由被告给付,结果工人张成文等人将我告上法庭,向我要工钱,苇子峪法庭判我给付尚欠工钱。我是代宋云龙雇工,监督施工,工钱应由被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工人工资6,326.00元;2、赔偿原告劳务费3,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雇佣原告给我干活,该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施工面积3600平方米,每平方米11.00元带沙料,工程款应为3.96万元,扣除1.8万元的沙料款,工程款为2.16万元,我曾经预支给原告3,000.00元,结算时又给原告1.86万元,共计2.16万元,所以我已经给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至于原告与实际干活的工人如何约定的,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宋云龙从大连中和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中和公司”)承包了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镇中学步道砖和路边石的铺设工程,施工面积3600平方米,施工单价为13.00元/平方米(带料)。同年9月末,宋云龙找到邹长庆,以每平方米11.00元的价格转包给邹长庆。邹长庆又找到商连学合伙,由商连学负责联系工人、实际施工等。同年10月4日开始施工。因施工不顺利,10月8日,邹长庆来到施工现场负责协调,宋云龙预付其工程款3,000.00元。10月末,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宋云龙按照施工面积3600平方米、单价11.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3.96万元,扣除预付款3,000.00元,又扣除沙料款1.8万元,给付邹长庆工程款1.86万元。邹长庆支付工人工资1.8978万元,由于没有足额支付,邹长庆为工人出具欠条。2015年3月30日,我院(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088号、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长庆给付张成文等八人劳务费合计6,326.00元。邹长庆认为此款应由宋云龙支付而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有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宋云龙将步道砖及路边石铺设工程转包给邹长庆进行实际施工,并向邹长庆支付价款的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且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宋云龙从大连中和公司处承包该工程,在扣除2.00元/平方米的利润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邹长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故二人之间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邹长庆实际施工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故邹长庆要求宋云龙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单价11.00元/平方米是否包括沙料的问题,邹长庆主张不包括沙料,宋云龙主张包括沙料,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从施工的情形看,邹长庆没有购买沙料,而是由宋云龙支付的沙料款,如果宋云龙将沙料出售给邹长庆,应事先议定价格,但在施工前二人并未约定沙料单价、数量等,这不符合交易习惯。另外,邹长庆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经多次转包的铺砖作业,交易惯例均为不带料,并证实在邹长庆与宋云龙达成口头协议时,本县域内铺砖作业人工费市场价格为12.00元/平方米不带料。综上,可以认定,邹长庆与宋云龙约定的价格为不带料价格,宋云龙应给付邹长庆剩余工程款,因邹长庆主张的数额6,326.00元低于剩余工程款,故本院以邹长庆的主张为准。关于邹长庆要求宋云龙给付其路费、餐饮、住宿、诉讼费,合计3,000.00元,因上述费用是邹长庆与张成文等工人之间的纠纷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邹长庆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长庆工程款6,32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由被告负担48.00元,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牛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