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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邢福银与李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福银,李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邢福银。被告李保军。原告邢福银与被告李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由代理审判员赵晓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福银诉称,被告李保军从案外人高卫军处借款到期不能偿还,2015年6月25日,经原、被告及案外人高卫军三人协商,达成债权债务转移意见,由原告偿还被告在案外人高卫军处的借款,并由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数额为37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每月5分,同时约定用被告所有的滦平北山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滦平县房产证01002字第1085**号房屋作为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保军偿还原告借款3700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到给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邢福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高卫军与李保军借款纠纷由邢福银全力承担,由邢福银给高卫军打借条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李保军借邢福银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由邢福银负责将李保军给高卫军打的欠条全部收回,并由高卫军打个收条,李保军2015年6月25日之前所有借款结清,叁佰柒拾万元按每月5分的利息由李保军给付邢福银,并用滦平北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洗浴房产证担保,房产证号1085**,面积1319.91,李保军承诺一月借款付清。今借到邢福银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按每月18.5万元付息¥3700000.00元借款人:李保军2015.6.25”。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全部到我这,被告在原告处借人民币37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5年6月25日起,利息是每月五分。2、申请证人高卫军出庭,证言如下:“李保军在我这借钱,当时说按月给我打息,每月五分的利息,直到2015年6月25日,我起诉李保军的案子开庭那天,我和原告邢福银、被告李保军达成协议,约定一个月内由邢福银还我3700000.00元,如不能还清就按每月185000.00元还利息。把对李保军的债权转移给原告邢福银,所以被告李保军欠我的债由原告邢福银偿还,在审判庭邢福银给我出具了一个3700000.00元的借条,当时李保军说把3700000.00元还给邢福银,当时李保军和邢福银说如果不能还钱就把滦平北山大酒店的洗浴过户给邢福银,但是李保军给邢福银打借条的时候,我没有在场。但是我们是协商好一个月内由李保军还邢福银欠款。邢福银给我打每个月185000.00元的利息。现在已经打了5次利息”。被告李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高卫军系原债权人,被告系原债务人。2015年6月25日,经案外人高卫军与原、被告三人协商,达成债权债务转移意见,将高卫军对被告的370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将被告对高卫军的3700000.00元债务转移给原告,即被告欠付原告人民币3700000.00元,原告欠付高卫军37000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高卫军与李保军借款纠纷由邢福银全力承担,由邢福银给高卫军打借条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李保军借邢福银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由邢福银负责将李保军给高卫军打的欠条全部收回,并由高卫军打个收条,李保军2015年6月25日之前所有借款结清,叁佰柒拾万元按每月5分的利息由李保军给付邢福银,并用滦平北山大酒店有限公司洗浴房产证担保,房产证号1085**,面积1319.91,李保军承诺一月借款付清。今借到邢福银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按每月18.5万元付息¥3700000.00元借款人:李保军2015.6.25”。《借条》中约定借款数额为37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每月185000.00元。原告主张此借款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前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债权债务发生转移,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700000.0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借条中写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期间已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1850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由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保军给付原告邢福银借款本金37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邢福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400.00元,减半收取182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3200.00元,由被告李保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建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