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8日投案后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8日投案后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昊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董恒西、李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至6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夏邑县马头镇朱窑村南地砍伐杨树50棵。经鉴定,其砍伐的杨树立木蓄积为19.6853立方米。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夏邑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夏邑县林业局的证明、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张某甲、刘某甲、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夏邑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董恒西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诚恳。三、被告人无前科,系偶犯。四、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辩护人李昊杰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某某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二、砍伐树是因为村里修路,是初犯、偶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夏邑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6日10时5分,接到电话举报称:在夏邑县马头镇朱窑村有人砍伐树。经查,现场伐倒杨树50棵,所伐树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信息。3.夏邑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砍伐的杨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涉案的50柱杨树活立木蓄积为19.6853立方米。5.证人张某甲、刘某甲、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5日上午,张某甲、刘某甲帮助刘某某、张某某在夏邑县马头镇朱窑村南地砍伐了四五十棵杨树。6.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5日上午,二被告人用6000元买了夏邑县马头镇朱窑村朱某某的四五十棵杨树,找了张某甲、刘某甲帮助砍伐。这批杨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7.夏邑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2015年7月8日主动到夏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案情。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偶犯;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适用缓刑的观点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的量刑情节:一、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陈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