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刑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7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章思思出庭,指控:2015年9月25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杭州市46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杭州市下城区白石路西文街口公交车站附近时,扒窃同车乘客暨被害人王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尼日利亚币100奈拉、马来西亚币1林吉特、人民币6.5元),后下车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反扒队员抓获。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经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石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