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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沈荣兵、许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沈荣兵,许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323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文译,该行信贷员。被告:沈荣兵。被告:许建林。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沈荣兵、许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文译、被告沈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沈荣兵由被告许建林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9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沈荣兵发放借款99000元。截止2015年2月27日,本案借款利息、罚息、利息扣除借款人已支付的2490.67元已累计为41892.56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许建林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及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荣兵偿还原告本金99000元及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41892.56元(不含已支付的利息2490.67元)和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6.425‰计算),被告许建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沈荣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建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荣兵未举证,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被告许建林用的,答辩人听被告许建林说借款已经还了的。被告许建林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沈荣兵由被告许建林担保向原告借款9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0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三、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27日,本案借款利息、罚息、复息累计为41892.56元的事实(不含已付利息2490.67元)。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两被告,因被告许建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沈荣兵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借款系被告许建林使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合作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沈荣兵、许建林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沈荣兵发放了贷款99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沈荣兵辩称借款系被告许建林使用,且借款已由被告许建林归还,但并未提供证据材料,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仍不能提供,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借款至今被告方仅支付了利息2490.67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并按约支付截止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息41892.56元(不含已支付的利息2490.67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许建林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建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荣兵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99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2月27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41892.56元(不含已支付的利息2490.67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许建林负连带责任。被告许建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荣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被告沈荣兵、许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4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陶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