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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申请执行吴洪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吴洪,李先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11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361号。负责人周德永,行长。委托代理人付静,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则中,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吴洪,男,1974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李先平,女,1977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申请执行吴洪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李先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案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上述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字第11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杨仕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都大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