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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公司青岛市分行与綦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綦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深圳路222号。负责人段红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冠魁,山东诚功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超,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职工。被告綦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綦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冠魁、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綦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綦凤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3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为60个月。被告以崂山区东海东路1号21号楼703户房屋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付本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共计人民币4273110.56元),利息、罚息等费用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3324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綦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綦凤签订编号为371986209-2012-20130132845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623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60个月。双方约定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内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关于费用的承担部分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崂山区东海东路1号21号楼703户房屋作为其还款的抵押担保。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綦凤发放借款人民币623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崂山区东海东路1号21号楼703户的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还查明,被告綦凤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自2015年1月份开始多次出现逾期还款,自2015年9月起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綦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245829.49元,利息27281.07元,该数额包括利息余额25339.08元、本金罚息1763.45元、利息罚息178.54元。原告委托律师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1833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及原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合议庭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綦凤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发放借款,被告綦凤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出现多次逾期还款记录,已严重违约,原告作为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有理由对被告的还款能力和资信产生合理怀疑,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和罚息,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因该项费用的承担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为借款��供抵押担保,且就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綦凤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綦凤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45829.49元,利息27281.07元(该欠款金额截至2015年8月11日),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均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三、被告綦凤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83324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对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1号21号楼703户房屋享有抵押权。上述第二、第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5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7451元,均由被告綦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菲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