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7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朱立齐与耿玉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耿x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625号原告朱x,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文鑫,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x,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原告朱x(下称原告)与被告耿x(下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为被告位于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村“百姓生活东北菜”餐馆进行装修,装修款1万元,工期10天,装修不得影响餐馆营业,被告承诺完工后立即结清所有款项。后我组织工人进行了装修并提前在2014年11月17日下午两点全部完工。当晚被告跟朋友一起喝酒,我从下午两点一直等到晚上十点才过去跟被告说结工程款的事。被告却无故对我进行了殴打,后经报警,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我认为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我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装修工作,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装修款1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因为装修工程款事宜,原、被告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老君堂村“百姓生活东北菜”饭店内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报警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其对被告上述“百姓生活东北菜”饭店进行装修,工期10天,工程款1万元,被告承诺完工后立即结清全部款项。就此,原告提供了参与装修的工人的书面证言、事发后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武基派出所对在场人员(包括原、被告,被告家属,被告朋友等)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笔录中被告认可原告向其催要装修款1万元,其认为干得不好不愿意给钱等。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当庭陈述、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工作,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数额为1万元,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万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朱x支付装修款一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耿x负担(原告朱x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朱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攀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