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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益武与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益武,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郑益武。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卢小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卢小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益武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置业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中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益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世贸置业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由被告世贸中心公司担保。但被告世贸置业公司支付的经营回报收益均出现了延期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31023.95元及违约金4206.7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世贸中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变更为被告世贸置业公司)、被告世贸中心公司签订《桐乡世贸中心商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第一层C区11658号商铺委托被告世贸置业公司经营,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6年,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内,为培育市场,原告不向被告世贸置业公司收取任何费用,自“桐乡世贸中心”开业满3年的次日起,原告向被告世贸置业公司收取经营回报收益,每年66143元(含税),由原告每半年定期向被告世贸置业公司收取一次,即于第四年起第一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和第三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收取,以后各期以此类推;被告世贸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时间,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的,每天以0.3‰计算,被告世贸中心公司作为该合同的担保方均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世贸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二期经营回报收益各31023.95元(已扣除原告应纳税款),第三期经营回报收益31023.95元(已扣除原告应纳税款)未付。原告因催讨到期经营回报收益未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桐乡世贸中心商铺(位)委托经营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账户交易明细(客户)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世贸置业公司应按约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原告经营回报收益,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世贸中心公司对上述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与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郑益武第三期经营回报收益31023.95元;二、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智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彭梦垚 来源:百度“”